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四)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1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即銀元參佰萬元(新臺幣玖佰萬元)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叁張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貳佰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原名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在澳門地區結識綽號「 坤董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後「坤董」曾詢及甲○○「想不想賺錢,敢不敢弄毒品」,經甲○○答以「當然想賺錢」,「坤董」表示他經常會安排毒品運進臺灣,要甲○○在臺灣幫忙其處理,甲○○旋即答應。其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珠海,與「坤董」見面,「坤董」乃向其表示將在同年十二月初,會有大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要其到時接貨並代為藏放處理。詎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竟仍與「坤董」共同基於販賣營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在台灣地區為其從事販賣之交付工作。甲○○返台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坤董」即囑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百塊、暨防止毒品潮濕之乾燥劑、及包裝袋、分裝毒品之磅秤、旅行袋、手提袋、膠帶、手套、夾鏈袋等物,併同美國貝瑞塔(BERETTA)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色列IMI製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釐米制式子彈五十顆、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四個(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械手槍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紙箱分裝密封,另指示甲○○將汽車駛至臺北市○○○路○段國防醫學中心對面巷道內,將鑰匙插在車上暫時離去,囑其一個小時回去開車,再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上述裝置海洛因等物之紙箱放置於甲○○所駕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隱密汽車定點接駁方式,將上述裝有海洛因等物之紙箱交予甲○○,甲○○復依「坤董」指示,先將該等物品放置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二號二樓其使用之房間內藏放,「坤董」並撥打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嗣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多次聽從「坤董」之指示,利用車輛定點轉手之方式,先後在台北市○○○○道、台北市○○區○○○路○段、台北市○○區○○路三段附近某處等地,分別以不詳之價格,連續八次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共出貨約六十餘塊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為三百五十公克),重約二十餘公斤。而甲○○因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由「坤董」分三次給付,每次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共計獲得四百五十萬元之酬勞(其中三張為查扣之偽鈔),其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甲○○復將上述附表一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搬置其委由不知情之丁○○承租之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租屋處藏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拘提丁○○、戊○○(上述二人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到案,並在該址搜索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及「坤董」、甲○○所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裝運毒品之手提袋、封箱膠帶、紙箱等物,旋又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二號二樓搜索扣得「坤董」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保存、裝運及分裝毒品所用之乾燥劑、手套、夾鏈袋、磅秤及紙箱等物,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東湖國小前拘提甲○○到案,並在甲○○所駕駛之OO-OOOO號車內查扣得「坤董」給與甲○○之販賣海洛因所得報酬現金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甲○○住處扣得亦係「坤董」交付之報酬偽造新臺幣千元鈔三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本院上訴審第一次審理時指稱檢察官上訴逾期,然原審判決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送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上訴函件可稽(原審卷㈡第二七六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八頁),並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被告甲○○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應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包含公訴及自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所調查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要旨採同一見解。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聽從「坤董」之指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二月二十四日連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甲○○共犯販賣毒品之犯行」(詳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而起訴被告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陳述起訴要旨時亦稱:「如起訴書所載」(詳見原審卷第一八O頁),嗣於檢察官論告時,亦僅稱:「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處」(詳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足徵本件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陳述之內容(如起訴書所載)為準。
㈡、至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審判長最後問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有何意見補充?」檢察官答稱:「詳論告書所載」(原審卷第一八八頁),惟檢察官當日並未提出任何「論告書」,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後,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出「論告書」(詳見原審原卷第二四O頁至第二四五頁),該論告書壹記載「犯罪事實」,論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被告甲○○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於檢察官之論告書並非檢察官起訴書,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論告書詳載起訴書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未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述之,足徵該論告書所記載「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屬未經起訴之犯罪至明,除非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對該論告書所載但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自不得審判,合先敘明。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判決亦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第二頁第七行記載「甲○○隨即將該批毒品『運送』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二號二樓其事先租妥之房屋內藏放」,被告甲○○將上開毒品自臺北市○○○路○段國防醫學中心對面道路邊「運送」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七五巷二七二號二樓其事先租妥之房屋內藏放,此一運送行為,依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觀之,其目的係為便為「藏放」,以利其後之販賣且係「短途持送」,尚難認被告甲○○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且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亦無運輸毒品之記載,是以檢察官並無起訴被告甲○○「運輸毒品」罪至明。
三、被告甲○○抗辯其警詢自白是出於刑求,應優先調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雖辯稱: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因有人表示你要是不配合的話,就將你全家大小抓來關等語,係受到脅迫才為不實供述云云,然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經原審調取後會同被告、選任辯護人等勘驗結果(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勘驗筆錄,其中「被告」係指甲○○,以下另含當庭各該當事人表達之意見),足可認定被告甲○○指稱曾遭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你要是不配合的話,就將你全家大小抓來關」等脅迫言語乙節,僅係屬其片面供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該勘驗情形如下:
⒈錄影開始時間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被
告由兩位制服憲兵帶入偵訊室,旁邊有調查員討論聲音(被告起稱之前我曾在另外一個房間,有調查員跟我說你要是不配合的話,就將你全家大小抓來關。)⒉被告有喝水,被告向調查員說我會配合,左下角有調查員拿數個紙箱進來擺放。
⒊被告於二點五十分起身上廁所,畫面停在制服憲兵。第三位制服憲兵進來,被告向調查員要煙,調查員給被告煙。
調查員與被告聊到岳母住院之事。被告簽名(法官問:簽何名?被告答:沒有印象。法官問:現在在做什麼你記得嗎?被告答:不記得)一直都有三位制服憲兵在查,中間有調查員進來,但沒有直接和被告接觸。二時五十七分被告主動問調查員你們查多久,調查員沒有回答。二時五十八分開始訊問,調查員叫被告自己想清楚,怎樣對你最有利,你有什麼話先講,調查員向被告曉以大義說只要不是死刑都有機會,希望被告配合偵訊(被告抽第二根煙)。
⒋調查員向被告說你願不願意談談這一對丁○○、戊○○,
他中間代價是怎樣。被告答他們都不知道房間裡放什麼東西。他們大概知道是違禁品,我叫他們幫我租房子而已。
調查員此時一直向被告說如果丁○○和戊○○不知道,我希望你坦白講,這實在不合常情,而且我們採了一天的指紋,這些都沒有問題,上面如果有他們的指紋也一定跑不掉(被告丁○○起稱:我們在OO路時並沒有鑰匙)被告稱只跟丁○○是朋友。三點0四分有電話進來,調查員接電話。三點0五分三十秒回答記者問題。調查員問被告與丁○○認識多久?被告答一年多。調查員再度向被告曉以大義,談到小孩的前途等,希望被告坦坦白白、老老實實,不要考慮什麼利害關係,要被告一定要面對,告訴被告如果老實陳述,檢察官可從輕量刑,到了這種程度,你自己也知道一定迴避不掉,你越否認越糟糕,對你越不利,三時十五分有調查員進入,中斷偵訊(法官問:現在在做什麼?被告答:照相)。
⒌三時十三分再度開始偵訊,調查員問被告將房子讓雙陳住
是否有收租金,被告答沒有。調查員問被告他們住進去時毒品是否已在裡面?被告答還沒有。(法官問被告:調查員是否有刑求?被告答:沒有,但是有給我言語上的壓迫。)調查員:你放東西進去,你知不知道?被告:起先不知道。調:你搬進去的時候他有沒有進去看。被:沒有。
調:他有沒有向你要錢?要多少錢?被:他沒有向我要錢,我有給他大概一個月三十萬。(三時十八分又有人進來,中斷偵訊約三十秒)三點十九分開始製作筆錄,調查員告知被告權利。(辯護人起稱:十二點四十分逮捕被告,一點三十分到二點三十分是解送被告到北機組的時間,錄影開始時間為二時四十六分,所以二點半到二點四十六分這十六分鐘的時間,這十六分鐘我不曉得我的當事人到那裡去了,如果三點十九分始告知權利,前面應該算是閒聊。公訴人起稱:任何偵訊都需要準備,中間的十六分鐘在另一個房間應是等待偵訊,二點四十六分開始錄影時,被告的神情很自然,完全告不出來有任何脅迫或刑求之情形,且被告主動向調查員要煙、喝水、要求打開手銬)。
⒍調查員告知逮捕程序,被告說我要請律師來。調:是否看過拘票?被告點頭。調:對拘提法定程序有無意見?被:
把我車子砸了。調查員說待會給你陳述。被告猶豫三十秒(不語),調查員說若無意見,我就記下去。被告點頭(被告起稱:我沒有點頭。法官重播該段落,被告確實有點頭)。三點三十四分被告電話響起,調查員問要不要接,被告說要,調查員說還是不要,抱歉。
⒎調: 陳氏 夫婦房間裡的東西都是你的嗎?被:是我帶進去
的。三時二十八分調查員向被告說如果你合作,檢察官下手會比較輕。調查員向被告告知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快轉至三時三十八分)調:你如果只負責保管,這樣講得過去嗎?我剛才還和檢察官講我想你大概會合作。三點四十分有一個穿紅衣服的調查員進入,站在被告旁邊拿出紙箱說這是在OO路他們家扣的只有包裝箱,並馬上回頭對被告說你一個月給丁○○多少錢?被告看了一眼說一個月三十萬元。調:如何給?被:給現金。(被告丁○○起稱:該穿紅衣的人,就是砸段車的人,他的手有受傷。)段檢視紙箱的封條,證實沒有破損,調查員當被告之面當場打開紙箱。
⒏(快轉至三點五十分)調:律師叫什麼名字?被:己○○。
⒐(快轉至三點五十六分)金律師到場。(辯護人起稱:我
質疑的有兩點,第一點是逮捕的過程。第二點是查扣的錢是在被告車上扣得,不是在被告中山街的家中所扣。公訴人起稱:大部分是在車上扣得,一部分是在他家扣得,包括偽鈔部分。且被告的車子當時是停在被告家裡的停車場,就一般人的觀念來說就是在家裡。且在偵卷三三八五號第一0七頁就此部分已重新確認過)。
⒑(快轉至四點0六分)當時在清點扣案物,被告與律師在談話。律師稱現在就算是檢察官偵訊時,我也可以說話。
你們在搜索時為何不讓被告接電話,將電話切斷,搜索時應讓律師到場。(四點0八分,律師質疑逮捕過程,質疑約三十秒繼續偵訊)。四點0九分,律師向被告要電話。
(公訴人起稱:法律規定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中在場,偵查中並未規定,法無明文。何況規定是得在場,並非打電話關切,我們將電話切斷,就搜索來說是必要的)。
⒒(快轉至四點十二分)當時被告蹺著腿接受偵訊,畫面上亦有制服憲兵在場。
⒓(快轉至四時十六分)被告與辯護人交談(法官問:談何事?辯:逮捕過程,車子被砸的事)。
⒔(快轉至四時二十一分)當時律師在看一份文件。(法官問:在看什麼?辯: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
⒕換第二捲錄影帶,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當時被告在製作扣押物清冊。
⒖(快轉至八時五十四分)被告未在場(法官問:被告呢?辯護人答:上廁所)。
⒗(快轉至九時00分)調查員正在製作筆錄(法官問辯護
人:直至錄影帶結束時,你都在場嗎?辯護人金答:是)。
⒘(以下為金辯護人當庭補充偵訊時與調查員之問答)辯:
如何認定在車上扣得的錢是犯罪所得?調:如果你要質疑的話,我們就再抄一次。辯:為何砸被告的車?調:很抱歉,因為在被告家中有搜到槍枝,我們怕會受傷,所以才這會這樣做。
⒙辯護人 湯起 稱:我們希望能看到段說有交一百五十萬元給
丁○○的畫面,但是自金律師到庭後調查員與被告段間就無問答的畫面。
⒚以上過程攝影機方向均在被告右側,並未變換角度拍攝,
亦無明顯剪接情形。綜此,被告甲○○於調查局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帶結果,堪認被告甲○○之自白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為警查獲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坤董」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在澳門賭博時認識綽號為「坤董」之男子,當時上訴人因輸錢而曾受其幫助,故相處數日後乃留下連絡電話。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坤董」曾以電話連絡告知欲返台居住,並請上訴人代為租屋及佈置,上訴人基於其前曾相助之情,乃承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嗣約十天左右又接「坤董」之電話告知,其國外事情尚未處理完成,短時間尚無法返台,並請其朋友於忠孝東路、延吉街口交付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便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押租金及佈置費用,剩餘款項則為給付租金之用。時隔年餘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又突接「坤董」來電商請上訴人代收其朋友返還之物並將其放置租屋處,上訴人不疑有他遂應其所請。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上訴人按「坤董」指示開車至民權東路六段國防醫學院對面處,由「坤董」之朋友交付五箱密封之紙箱並放置於租屋處,時隔一星期左右上訴人又接「坤董」來電表示恐箱內物品受潮,請其開拆整理紙箱內物品,上訴人開拆紙箱後方知箱內裝有毒品及槍、彈,上訴人在此害怕恐懼之時,又接「坤董」動之前恩及威脅下,百般無奈不知所措而繼續代為保管收藏物品。當此之時上訴人因OO路租屋之承租名義人為其妻而感不妥,遂將該批物品移置於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處藏放,於此段時間(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被查獲時),「坤董」五次以威脅強迫之情形,指示上訴人由海洛因磚塊取出微量海洛因作為樣品送交於內湖交流道予不知姓名之人,(均將樣品置於所駕車輛右座下方,停放於指定地點,離車約半小時再將車開回。)上訴人亦曾多次請「坤董」將物品取回,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坤董」又指示其朋友交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並囑上訴人為其購買汽車並答應即將取回所有物品,上訴人正慶幸不已時,即遭查獲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甲○○與「坤董」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見第三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九至十六頁;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原審聲羈字第五一號卷第六至九頁)。並有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存庫、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清冊附卷可稽;又本件查獲經過情形,復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承辦人員庚○○於原審證述綦詳。另扣案海洛因磚外包裝袋上,經採得潛伏指紋一枚比對後,認與被告甲○○之左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七日陸㈡字第九0一三三一一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而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八一點四九六三九公斤,純度百分之八二點四一,純質淨重為六七點一六一一八公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六一五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六六頁)。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記事字條三張、照片六張存卷可參。
(二)又本案雖未查獲綽號「坤董」者及向「坤董」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可資傳喚調查,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又被告自白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此一補強法則所稱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購,能保障其自白之事實之真實性,亦即此項證據與被告自白綜合判斷,得認定犯罪事實者,即足當之。查: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共計五十九袋(除扣押物編號第五十五袋內裝三包外,其餘五十八袋均內裝四包,共總計二百三十五包,各包重量詳附件),合計重八十一點四九六三九公斤,除編號二一九,重九八點八八公克、編號二三五重二六二點一七公克,為粉、碎塊狀外,其餘二百三十三包(即編號一至二一八、編號二二0至二三四)重量均約三百五十公克左右(正負七公克上下),其中編號一至二一二為磚塊狀,編號二一三至二三五雖為碎塊狀及粉末狀,惟碎塊狀及粉末狀之重量,除編號二一九、二三五外,其餘之重量亦與塊狀之重量相仿,均在三百五十公克上下,應係磚塊狀敲碎及研磨所致,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八九五二0號函附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片及重量附件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九至八五頁)。是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之數量,適與被告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總計三百塊,出貨六十餘塊之餘數,若合符節。再者,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取得本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被查獲,其持有上述海洛因已逾二個半月,衡諸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及施用,世界各國及我國均查緝甚嚴,黑市價格至高,而被告甲○○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一八頁),足徵被告甲○○本身無施用海洛因犯行。從而,被告甲○○應無甘冒風險長期為「坤董」保管上述查扣之海洛因之理!更何況本案查獲之鉅額款項新臺幣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偽造之新臺幣面額千元之紙鈔三紙,被告自調查局以迄於偵審中,均自承為「坤董」交付及受「坤董」指示多次交付海洛因予買主(僅其後改稱,係交付樣品,惟此部分不足採,詳后述理由)之事實均坦認不諱,如非確已多次賣出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姓名之買主,並取得價金,「坤董」要無支付鉅額款項予被告甲○○之可能,足徵,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有關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刑罰之販賣罪,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故將賣出之標的物交付與買受者,及為參與實施販賣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本案被告甲○○既先期前往大陸地區珠海,與「坤董」見面,並應允「坤董」在臺灣負責接應,並藏匿、後續處理(將毒品交付予各賣主),則被告甲○○就「坤董」在臺灣地區圖販賣海洛因之情,已有認知,進而聽從「坤董」指示八次交付海洛因予買主,事後復收取酬勞,其就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行為與「坤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四)查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塊狀、碎塊或粉狀,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本案被告甲○○與綽號「坤董」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次具體數量及價格、綽號「坤董」之人取得之價格,雖查無證據足資憑明,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政府查禁甚嚴,市場上取得不易,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以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四條第一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屬重罪,綽號「坤董」茍無營利意圖,實無甘冒重典與被告共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刑責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綽號「坤董」之已給予四百五十萬元金錢報酬,已如前述,如非有利可圖,何以致之!故其二人就右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五)至被告甲○○之出入境資料,雖無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之出入境紀錄,惟仍有相近之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之出入境紀錄,此有被告甲○○之國人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二三二九號函附出入境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七五頁、本院更一卷第五五、五六頁),而參諸被告於調查局係指稱:「『大約』於去年十一月初我到大陸珠海,與僱用我的老闆『坤董』見面...」云云,堪認被告記憶確因時間過往而逐漸淡忘其正確出入境時日,自應以上開相近之出入境紀錄為準,併此敘明。
(六)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訊,原審以迄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推翻其於調查局、偵查初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改依上揭情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甲○○自承上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租屋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借予同案被告丁○○、戊○○住居,並經同案被告丁○○、戊○○證述屬實,從而,上開租屋處既係「坤董」委託其代為承租,縱令「坤董」一時未搬遷入內,被告甲○○亦無任意同意予他人住居之可能,況被告甲○○於調查局自承上述方屋租金每月二萬二千七百元,而於原審供稱OO路租屋處購買傢俱等物,僅花費八萬餘元(見原審卷二第三一頁),則「坤董」何須預於八十九一月初,即支付五十萬元之必要,所辯顯有疑義?再者,被告甲○○雖翻辯稱:伊收到的是六箱密封的東西,伊並不知道那裡面係毒品,是過了十幾天後打開,受「坤董」之託整理箱內受潮物品,才知道那係違禁品云云,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市場價值高昂,且本案私運入境而為警查扣毒品之數量,高達淨重八一點四九六三九公斤,為歷年緝毒實例上所罕見,衡情綽號「坤董」者在處理該等大量海洛因之藏置及販賣,必定小心謹慎,力求每一環節均無疏漏。而觀諸被告甲○○前述「坤董」指示以車輛定點轉手方式交付毒品之方式,足見其戒慎之情。則「坤董」怎可能在被告甲○○未答應負責處理上開毒品前,任意將如此高量、高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被告甲○○,而不懼被告甲○○查知後私吞或因疑懼而報警處置,且「坤董」如有意瞞騙被告甲○○,而其以車輛定點轉交之隱密方式交付海洛因,豈更容易遭人懷疑,又如何達其保密之目的?尤有甚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收到東西後(指扣案海洛因),約一星期至十天左右,「坤董」表示東西可能受潮,要其幫忙整理,其後並要求其交付海洛因樣品予買主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亦與被告甲○○所辯「坤董」隱瞞之初衷不符,被告甲○○上開事後始知悉,且係遭脅迫始代為交付樣品予買主之辯解,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其避重就輕之情,可窺其端。末按,查獲之現金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及偽造新台幣千元卷紙鈔三紙,被告甲○○雖辯稱:係「坤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二百五十萬元,惟經其點收,少一千元,其中三張為偽鈔,「坤董」囑其購買二部車輛,並非販毒所得云云。查:上述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現金,係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三張,則係於被告位於汐止市○○街居所查獲之情,為被告自承,並稱:上開偽鈔係其點收時發現,另取出放置等語。然面額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之紙鈔(含真偽券),總計多達二千四百九十九張,單純點收總額,若未逐一詳加檢視,委難由二千多張紙鈔發現其中夾雜三張偽鈔,足徵,被告甲○○曾就查扣之款項為詳細檢視,並將偽鈔之取出與真鈔分別放置,堪可認定。如被告甲○○僅係代「坤董」購買車輛,收取上述款項,只要點收總額正確與否即可,衡情要無逐一檢視上開查扣紙鈔之必要,除非查扣之款項為被告甲○○所有,為日後使用之需,否則應無詳加檢視其內容,並分離出其中偽造之紙鈔三紙另行放置之必要!再購買車輛係屬正常交易活動,車商為便利消費者,其付款方式不一而足,且於鉅額款項之交易,其以現金支付,不僅在保管、攜帶之上皆有不便,且易致風險,而時下信用卡、匯兌、轉帳等金融服務極其便利,故於鉅額款項之交易活動,極少擇以現金支付方式為之,則「坤董」亦無需於車輛品牌、款式尚未決之情況、逕自交付面額達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紙鈔予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甲○○推翻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改依前情詞置辯,要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甲○○雖自白「已經交貨八次,共出貨三十餘對(六十餘塊)海洛因磚」等語(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七○頁),則按被告甲○○之自白內容以觀,其在兩個月內已交付海洛因磚與買主八次,交貨之次數甚為頻繁;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九十年一月三日接獲化名「 小吳 」檢舉被告涉嫌走私販賣海洛因,調查局人員並自九十年一月初起對被告實施密集跟監及電話監聽,設若被告甲○○有多次交付海洛因磚與買主之犯行,似應為實施跟監及監聽之調查局人員察覺;然而本案除經拘提被告甲○○到案後並扣得前述之毒品、槍、彈等物品外,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甲○○曾與不詳買主接觸並交付海洛因磚確切事證或跟監紀錄等補強證據存在,則被告甲○○之前開自白亦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資為被告甲○○辯護云云。查:辯護意旨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因化名「小吳」之人檢舉被告涉嫌販賣海洛,遭調查局人員跟監及電話監聽之情,固據本院前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影印卷所附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函件多件、及通訊監察聲請書可按,並經證人即調查員庚○○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然事實欄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不在監聽範圍內,有上開案卷附監聽聲請書足稽(見上述他卷第三五頁)。又本案甲○○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由「坤董」囑人以車輛定點接駁之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迄至上述調查局接獲檢舉之九十年一月三日,將近一個月,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中復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開始出貨,則在九十年一月三日前之交付海洛因行為,並無所謂遭跟監、監聽之情形,再者,證人庚○○於原審亦證稱:並非二十四小時跟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二一二頁),從而,既非全天候二十四小時跟監,則調查局人員未能當場發現查獲被告甲○○交付海洛因予買主,即有其可能,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因未遭監聽,其截獲被告甲○○販賣毒品之情資,即屬正常,故上開辯護意旨所述,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辯護意旨又以:被告甲○○曾自白「坤董」前後付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報酬,被告亦先後支付與同案被告丁○○五次,每次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等語,惟此業為被告丁○○、戊○○堅決否認,被告甲○○事後亦否認上情,而本案在偵審中經調取被告甲○○、丁○○、戊○○三人在各銀行開設之帳戶資料,均無相符或可疑之款項支出、存入、及匯款資料,另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另自其在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如查扣之款項為被告甲○○販毒所得,其儘可予以花用,又何需另提存款使用云云,固舉出第一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花旗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七0至一八五頁;原審卷二第三頁、第七七頁、第八四頁、第九四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一六五、第一八八頁)。惟按依照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規定如下:(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一百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二)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1金融機構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2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除第一目外,另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將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紀錄。3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確認客戶程序之紀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本身考量,根據全行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紀錄方式。洗前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定有明文。足徵:洗錢防制法頒行後,重大犯罪所得,如透過金融機構交易方式洗錢,極容易為偵查機關循線查緝,故重大犯罪者,鑒於金融機構對於上述一定金額以交易上述嚴格確認交易者身份之舉措,必然有所避諱,以杜司法機關查覺,實屬事理之常,此由被告處查獲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鉅額現款,同樣未透過被告甲○○上述帳戶匯入可參其情,是辯護意旨所述,被告甲○○之帳戶內,未見鉅額款項之出入情形,尚不足以動搖被告甲○○調查局、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自白之真實性。至同案被告丁○○、 陳雅玲 二人部分,被告嗣亦供稱:係因懷疑其二人密報,挾怨報復所致,參諸丁○○、陳雅玲二人於案發時確實住居於查獲地點之忠三街之情,被告有所懷疑,亦屬正常,故其嗣後關於此部分供述不實之緣由,尚非無據,自不能以丁○○、陳雅玲嗣經本院前審以不能證明犯罪,遽認被告甲○○關於為「坤董」交付毒品予買主,並收取四百五十萬元報酬之自白亦不足採至明。再者,被誥甲○○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固有十萬元之提款記錄。惟觀之卷附花旗銀行被告甲○○存款帳戶明細,雖有十萬元分五次提領,每次二萬元之記載,惟被告亦自承係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極其可能因身旁適攜帶現金需款孔急所致,況金錢為消費據代替性之物,縱令先行挪用,迨至須給付車款時,再行補足差額即可,寧有捨身上持有之鉅額款項不用,多此一舉另行提款使用,足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提款使用,應係身上適未攜自現金乃以提款卡提款使用無訛。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於查獲前,另有取款記錄,即認上開查獲之款項係「坤董」委託購車交付至明。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雖供稱:「坤董」即係曾經營泰煌餐廳有限公司之乙○○,經查亦確有乙○○其人曾擔任泰煌餐廳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對之拘提,惟乙○○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原審第三二四頁出境查詢表、本院卷第二七頁),自無從拘提,此外,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指之「坤董」即係乙○○,而被告於本件亦自陳因誤以共同被告丁○○報警而指其為共犯拖其下水之情形,是其所指陳之「坤董」是否係出境未返十年之久之乙○○,仍有疑義,自難僅憑被告所陳而認定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構成要件、刑度均維持不變(只增列同條第四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顯非刑法第二條所謂刑罰法律有變更者,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坤董」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稱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主文,先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扣案之海洛因沒收銷燬,然於定執行刑部分,卻將海洛因連同其餘扣案物品一併諭知沒收,而未諭知「沒收銷毀」,前後顯屬矛盾;⑵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被告甲○○死刑之極刑,原審雖依職權量處被告甲○○無期徒刑,然未敘明其量刑與檢察官求刑不同之依據,自有未洽;⑶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查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運輸、走私毒品等罪嫌部分,係以論告罪方式請原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持有毒品案件予以審判,該項論告意旨併辦之文書,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原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乃原審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二段載稱檢察官論告意旨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書第十九頁第一行);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亦屬違法。。被告甲○○上訴意旨僅坦承持有(寄藏)第一級毒品,惟否認私運、販賣毒品等罪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甲○○另涉有私運毒品等犯罪及求處死刑,均無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年間有公共危險罪刑記錄外,尚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尚非極劣,共同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已流入市面達二十餘公斤、嚴重破壞既成嚴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參酌被告均依「坤董」指示行事,並無與買家接觸之情,係非可得決定販賣毒品之人,即類似跑腿小弟之角色,衡其因一時利致智昏,犯罪後亦未完全推諉交付海洛因予買主之事實,僅於數量上所有避就,態度並非惡劣,認檢察官求處死刑,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惡性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故依法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附表二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二百四十九萬六千元與偽造之新臺幣千元券三張,分別為共犯「坤董」及被告甲○○所有,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四百五十萬元,扣除上述已查獲之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含真偽鈔之數額),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二百萬一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鑰匙、搖控器等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乏直接關連性;又另被告甲○○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手機,乃其平日供聯絡之用,雖「坤董」單向撥打上述電話與被告甲○○連繫,究然謂係專供本案販毒所用,且未扣案,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述查扣之偽鈔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收受知悉後,有供行使用之意圖,其不在本案審究之範圍。
五、法院無從合一審判部分
㈠、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論告書意旨既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澳門地區結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坤董」之成年男子,其二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手槍、子彈係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檢拾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綽號「坤董」之男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三百塊(每塊重量約三百五十公克,總重量約為一百零五公斤)與供甲○○防禦用之義大利製具瑞塔(BERETTA)九O手槍、以色列製IMI九O手槍各一把、子彈共計五十發(含彈匣四個),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地區( 善翔 未經許可,寄藏槍械手槍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甲○○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坤董」之託藏放前揭毒品,惟於事後打開查看時,才知道是毒品,之前並不知道云云。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甲○○犯有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及扣案毒品、槍彈為其主要論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O號著有判例。此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1、被告甲○○僅係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有供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到大陸珠海,與「坤董」碰面,「坤董」表示九十年十二月初會有一大批海洛因進到臺灣,指示伊到時候要接貨並代為藏放處理等語而已,至於如何運輸、則付之闕如,被告甲○○如何分擔走私、運輸之行為,以無由從其自白明瞭其底蘊。至於取貨(海洛因及槍彈)後之持有係短途運送,應無運輸之意圖,尚難認被告甲○○與「坤董」之間有何運輸毒品及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另本件扣案裝載海洛因等物品之紙箱(即扣押清單編號
七三、七四至七八之紙箱六只)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編號七三是甲仙農會紙箱,並無任何註記;編號七四是聲寶牌除濕機紙箱,並無任何註記;編號七五是台南縣東原名產水果紙箱;編號七六是佳冬名產胡瓜紙箱;編號七七是劍湖山甜橙水果紙箱,無任何註記;編號七八是貼滿進海產膠帶紙箱,上無任何收件人記載,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三二0頁),可見該等物品確有進入臺灣地區後經另行包裝者,並非自國外走私後逕交付被告甲○○至明。徵以:「坤董」係以汽車定點轉駁方式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甲○○,被告甲○○並未與交貨人晤面等情,足見「坤董」於本案犯罪過程分工極其縝密,全案又查無足資為被告參與販賣以外之全犯罪過程之證據,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於被告甲○○雖有前往大陸地區珠海之事實,但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與「坤董」見面,以就「坤董」輸入海洛因之行為,有所謀議,其並應允「坤董」在臺灣負責藏匿、處理(將毒品樣品交付予各賣主)上開海洛因之事實,僅能認定其與「坤董」之犯罪謀議止於販賣乙節。是以尚難據被告甲○○有前往大陸之事實逕認被告就「坤董」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已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4、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就「坤董」將扣案毒品以走私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件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運輸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
5、按「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查檢察官就上訴人涉犯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強劫強姦等罪嫌部分,係以行政公文函請第一審法院併入繫屬中之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強劫強姦案件予以審判,該項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第一審法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而第一審判決竟於理由欄第三段載稱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已屬違法,原審法院未予糾正,亦於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為相同之諭知,不無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論告意旨書所載「運輸、走私毒品」之事實,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是屬於未經起訴之事實,檢察官上開論告意旨之內容,並非起訴書,更非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本院既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自不得從實體上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第一級毒品│二三五包│合計淨重81496.39公克(包裝重16│││海洛因││92公克),純度82.41﹪,純質淨重│││││67161.18公克│├──┼───────┼────┼────────────────────┤│二│⑴散裝海洛因包│⑴一袋││││裝袋│││││
⑵外包裝袋│⑵五十九│││││個│││││││││⑶各包海洛因包│⑶二百三││││裝袋│十五個│││││││├──┼───────┼────┼────────────────────┤│三│分裝海洛因用包│三袋││││裝袋│││├──┼───────┼────┼────────────────────┤│四│裝運毒品用大手│一只││││提袋│││├──┼───────┼────┼────────────────────┤│五│毒品封箱膠帶│六只││├──┼───────┼────┼────────────────────┤│六│放置毒品紙箱│五只││└──┴───────┴────┴────────────────────┘附表二(臺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五巷二七二號二樓)┌──┬───────┬────┬────────────────────┐│編號│名稱│數量│備考│├──┼───────┼────┼────────────────────┤│一│乾燥劑│一批││├──┼───────┼────┼────────────────────┤│二│手套│二副││├──┼───────┼────┼────────────────────┤│三│外科手套│二袋││├──┼───────┼────┼────────────────────┤│四│分裝毒品用夾鏈│一袋││││袋│││├──┼───────┼────┼────────────────────┤│五│毒品封箱膠帶│一組││├──┼───────┼────┼────────────────────┤│六│磅秤│一具││├──┼───────┼────┼────────────────────┤│七│裝運毒品用旅行│一只││││袋│││├──┼───────┼────┼────────────────────┤│八│放置毒品用紙箱│一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