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9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4年5月25日94年度簡字第29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日夜間11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牛肉乾2包,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超商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其竊得之牛肉乾2包,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員警扣獲之2包牛肉乾中,其中1包係伊在另一家便利商店所購得,而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中所取得之牛肉乾,伊並無竊取之意,只是在伊要付帳之時,因接獲他人來電,而該便利商店內收訊不良,故伊步出店外去講電話,方會遭店內人員誤以為伊要竊盜,至於在檢察官偵訊時,伊會供承有竊取牛肉乾1包之犯行,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伊承認犯行,就會原諒伊,所以伊才會承認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上開全家便利超商人員丁○○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被告係趁伊不注意時,利用其自行攜帶之書本夾帶牛肉乾出去,嗣經伊發現,便報警將被告逮捕,而在被告處取出之2包牛肉乾,均為伊店內失竊之物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此2項證據,被告及公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㈠依卷附遭竊牛肉乾相片(見警卷第12頁)所示,遭竊之2包牛肉乾顯係相同之產品,而衡以一般常情,欲購買相同之產品,當在同一商店內購買即可,並無特地至2處不同商店購買之理,且證人丁○○於警詢中,亦明確表示該2包牛肉乾均係其店內物品,業如上述,復參以被告若果係在其他商店購得另1包牛肉乾,當會於警詢時即作此等辯解,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統一發票)以供查證,然被告亦無此等行止,是其辯稱員警扣獲之其中1包牛肉乾,係其在他家商店所購得云云,顯不足採;㈡本院依被告所提供其於案發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之通聯紀錄,有該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以被告若係因至商店外講行動電話而遭受誤解,其應於警詢時即提出此等辯述,方符常情,然其在警詢中卻係辯稱:伊是因為見到櫃檯有人在結帳,所以就先出去店外云云(見警卷第2頁),故其辯稱係因為至店外講行動電話方遭誤解有竊盜犯行云云,亦無可採;㈢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確實有坦承竊取1包牛肉乾,僅辯稱另1包牛肉乾是在另1家超商買的,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係先坦承有竊取1包牛肉乾之犯行後,再央求檢察官原諒其行為,並無檢察官表示要被告承認犯行後而同意原諒被告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是被告辯稱:係檢察官表示要原諒伊,伊才會供述有竊取牛肉乾1包云云,實無足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案發當時是到店外講行動電話,而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店員乙○○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乙節,查前開2位證人,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然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以其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之紀錄,有前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明確可證,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經論述如前,是上開2項證據,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已年逾50歲,竟因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且前於92、93年間即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非佳,顯不知悔悟,又未能珍惜國家緩刑寬典,惟念其所竊得物品僅約值新臺幣16
0元,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未為本件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1之「高新通訊有限公司」內,竊取 邱玲玲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於93月12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為本件竊取牛肉乾犯行時,該案尚未確定並由承辦股書記官整卷準備送上訴之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現該案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此2部分犯行,不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然被告既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自無從以其供述證明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此2件犯行,而本院審酌此2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相隔將近7月,期間亦未發現被告犯有其他竊盜罪行,且被告竊取物品之種類、地點亦有歧異,是以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同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此2部分竊盜犯行,從而本案與上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6054號乙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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