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03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環署訴字第0940020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經營養豬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93年12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4月27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陳明。⒉查原告之養豬場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
積2320平方公尺,而同地段鄰近養豬場有:①103地號面積2163平方公尺 劉興澤 之養豬場;②627地號面積1048平方公尺,劉興澤所有養豬場;③614地號面積1490平方公尺, 張民政 所有之養豬場;④○○○鄉○○○○段,惟在原告鄰近○○○鄉○○段○○○○號面積1073平方公尺,黃張美麗所有之養豬場。此均有土地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另有彰化縣○○鄉○○段○○○○號、面積621平方公尺邱秋菊烘襪廠。基上事實可證,何來確認原告系爭養豬場四周400公尺內無襪子定型工廠及多家養豬場?被告機關之決定顯然閉門造車,事實不明,用法違誤,如被告否認,請求鈞院履勘現場及現場西北各爭點,當可發現真實,並令地政事務所實測間距。
⒊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93年12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當日吹西北風,而上○○○鄉○○段103、614、627地號之養豬場正在原告424地號之西北方,從而中區督察大隊在原告處採樣,豈非全盤接納上開地號各個養豬場臭味之總成,焉能謂之公平?原告之養豬場上風處有養豬場及烘襪場共5間,其所產生臭味均順著西北風飄到原告下風處之養豬場,被告僅於下風處採樣檢測,並未於上風處採樣檢測,應將下風處檢測臭味數值扣除上風處臭味數值才屬原告養豬場所產生臭味,不應逕將上風襲來臭味全部算入原告養豬場所產生臭味。原告簽名僅代表承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養豬場採樣,並非承認系爭臭味係原告養豬場所產生,被告解釋有誤。
⒋採樣日期為93年12月20日,經原告訴願後,中區督察大隊
復於94年4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鄰近農田苗圃於93年12月20日前所施之雞糞肥,時隔四月自無雞糞味,該督察大隊無農作經驗,以原告未能舉證「當時有農田施用雞糞」之推論,容有不知雞糞施撒土壤上,時隔百日,早已發酵為土壤及其上之作物吸收。
⒌綜上,原處分未顧事實,而決定訴願駁回,顯然與事實不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合先敘明。
⒉本案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經營養豬場,經
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3年12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場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氣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琨鼎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臭氣濃度為7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主張:「養豬場係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同地段鄰近養豬場有103地號、627地號、614地號及鄰○○○鄉○○段○○○○號...」、「邱秋菊烘襪廠則有彰化縣○○鄉○○段○○○○號」、「另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當日吹西北風○○○鄉○○段103、614、627地號之養豬場正在原告424地號之西北方,從而中區督察大隊在原告處採樣,豈非全盤接納上開地號各個養豬場臭味之總成...」及「採樣日期為93年12月20日...中區督察大隊復於94年4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鄰近農田苗圃於93年12月20日前所施之雞糞肥,時隔四月,自無雞糞味...」云云。經查㈠有關原告指稱養豬場鄰近有其他養豬場及農田苗圃有所施之雞糞肥影響,原告所附資料並無法顯示其相對距離,及本案採樣日期係93年12月20日當時農田苗圃是否有雞糞肥影響。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92-W-104464)內容明確填寫該採樣會同業主甲○○先生於該廠區下風處採樣,,於稽查紀錄表載明臭味確實來自原告養豬場,並採樣送驗過程業者無異議且簽名在案。由上足徵本案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㈡另有關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4年4月21日前往勘查確認原告之養豬場四周400公尺內無襪子定型工廠及多家養豬場部分,原告養豬場與西北方養豬場距離甚遠,超過4百公尺以上,且原告的豬舍係以鐵皮屋密閉加高,可阻擋其他污染源臭味。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其違反者為工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有明定。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排放標準為50。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彰化縣○○鄉○○段○○○○號經營養豬場,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3年12月20日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原告在該場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味樣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琨鼎公司檢驗,臭味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結果臭味濃度為7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空氣樣品檢驗報告、採證照片2張、琨鼎公司周界臭氣濃度檢驗報告、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記錄及琨鼎公司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㈠原告於彰化縣○○鄉○○段424地號經營養豬場,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93年12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稽查人員先會同原告於該場周圍巡查,確認臭味來源為該養豬場豬隻糞便所產生,即於周界外下風處採集臭味樣品,並當場作成稽查紀錄,經原告對於採樣過程表示無異議後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採集之臭味樣品委託琨鼎公司於當日進行官能測定,臭味樣品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0A)」進行臭味濃度分析,結果臭味濃度為71,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50,已如前述。本件採樣、送驗過程既依標準作業程序操作,原告對該過程亦無異議,則其採樣送驗結果,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4月27日前完成改善,並無不合。㈡至於原告主張該場上風處有襪子之定型工廠、多家養豬場及有農田施用雞糞正在翻土乙節,惟查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復於94年4月21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原告之養豬場四周400公尺內無襪子定型工廠及多家養豬場。縱使原告所指之地號上有他人之養豬場,依其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按比例尺測量相關位置之距離均已超過400公尺以上,且原告與他人之各該養豬場之建築物,其上係以瓦片或石棉瓦覆蓋,周圍以牆壁或塑膠布圍繞,而僅留些許空間通風,有各該養豬場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23頁),則該他人養豬場之臭氣是否尚能飄逸於超過400公尺以上之原告養豬場處,已屬可疑。縱使有之,其臭氣濃度亦不可能大於在原告養豬場周界附近採取之臭氣濃度,自不影響於本件原告養豬場臭氣濃度之檢測,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採樣之臭氣有攙雜他人養豬場之臭氣。又本件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業已載明「採樣當時有豬糞味」,是其採樣之臭氣為豬糞之臭氣味,則與採樣點附近農田有無施用雞糞及烘襪廠無關。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證明當時附近有養豬場及翻土雞糞施肥均有產生臭味,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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