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
89年9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1年5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本件累犯);復於92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6月30日入監執行。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0日1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利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把,破壞該住處之鐵門及木門上屬於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繼而進入該住處內(毀損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手錶20只、手機3支、古董與金項鍊、金手鐲、金戒指等金飾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經甲○○報案後前往勘驗,於遭破壞之木門木板上及遭翻動之衣服盒子、塑膠工具及手錶盒子上等處採得7枚指紋,並將前開7枚採得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認與乙○○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9301508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僅竊得三支手表及現金一萬餘元云云。然查: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事實欄所載之物,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明,且被告於原審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其於本院推翻前供,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先此敘明。查被告於實施如上揭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認係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不因其未扣案勘驗而受影響。又被告毀損被害人甲○○住處之鐵門及木門門鎖後入室竊盜,係構成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容有未洽,惟此僅係竊盜之加重條件增加,本院無庸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併此指明。另查臺灣臺北地區93年6月10日之日落時間為18時43分,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2張附卷可查,故被告乙○○於該日18時許行竊,應屬日間竊盜無訛,亦附此敘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詳加調查後,認被告犯加重竊罪,事證明確,爰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規定,另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事實欄一所載之扳手一把,雖係被告持以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該扳手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屬可疑,且該扳手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被告上訴意另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被告前此已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本案犯罪情節係屬侵入住宅竊盜,雖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未據被害人告訴,然其侵害者,非止於財產法益,顯然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寧造成不安,原審審酌上述其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即無過重可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