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1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
41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丁○○因其妹陳淑雁(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三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不滿鄰居甲○○在家中設壇膜拜,詛咒其家屬,乃夥同其妹陳淑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甲○○、乙○○母女住處察看,雙方發生口角,互基於傷害之故意,發生互毆,陳淑雁之夫丙○○見狀前往勸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搶下甲○○手中鐵條,毆打甲○○頭部,再以手毆打甲○○,並用腳踹乙○○腹部,致甲○○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瘀青、後頸部挫傷、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左手小指瘀青、背部挫傷、軀幹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甲○○、乙○○告訴,因認丁○○、丙○○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陳淑雁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十九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傷害罪之犯行,係以其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歷歷,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持用鐵條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且被告丙○○於警詢供稱:其看見甲○○拿著鐵棍(即指上開鐵條)要打其老婆(即指陳淑雁),其乃上前將鐵棍搶下,在拉扯中不知道有無打到她們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其過去察看時,甲○○用手推其妹陳淑雁,陳淑雁為了保護她,擋在她前面,甲○○就拿出鐵條要打其二人,陳淑雁喊救命,丙○○就出來搶下鐵條,其當時已懷孕三、四個月,不可能動手和甲○○她們打架等語,被告丙○○則辯稱:當時其在家裡聽到太太陳淑雁喊叫,出去察看,發現甲○○拿一支鐵條要打其太太,其就衝過去把鐵條搶下,其只是基於保護太太及姐姐丁○○才把鐵條搶下來,其把鐵條搶下後,警察就來了,並沒有打甲○○、乙○○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甲○○、乙○○雖指訴被告丁○○有與同案被告陳淑
雁共同出手毆打其母女云云。惟被告丁○○自警詢至偵審始終均堅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二人之情,且衡諸本件案發緣由主要係因同案被告陳淑雁與告訴人甲○○間發生肢體衝突而起,而被告丁○○當時已懷有身孕,此有被告丁○○提出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一般社會常情,懷孕婦女,為保護腹中胎兒,當無甘冒危害風險,與他人互毆之理,況本件就被告丁○○被訴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二人之指訴,且依告訴人二人指訴情節,亦尚無法確信告訴人二人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害,係因遭被告丁○○毆打所致,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確信被告丁○○有本件被訴之傷害犯罪。
㈡又告訴人甲○○、乙○○雖亦指訴被告丙○○有持告訴人家
中鐵條與同案被告陳淑雁、丁○○共同毆打告訴人母女二人云云。然:證人即居住於同街巷三號之鄰居游 盧素月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其在家裡聽到外面在大聲吵,就到外面看,看到甲○○手上拿一支鐵條和被告丁○○及陳淑雁在外面講話,甲○○的女兒乙○○也在現場,其出去看時,沒有看到他們打架,後來有看到警察來,但因家裡有事就回家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是證人 游盧素月 係看見告訴人甲○○手持鐵條與被告丙○○、丁○○及同案被告陳淑雁談話,而非見被告丙○○手持鐵條毆打告訴人。又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潘仁傑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到現場問告訴人發生何事,甲○○只說桌子被翻,也沒有表示要提告訴,也沒有說被告拿鐵條打她們,乙○○亦沒有說要報案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核諸告訴人指訴其等遭毆打之情節,若果被告丙○○確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並徒手毆打甲○○及以腳踹告訴人乙○○腹部等情,其傷害告訴人二人之情節顯然非輕,告訴人二人事後豈能平淡以對,繼續膜拜儀式。且依上開證人游盧素月及潘仁傑證述之情節,告訴人二人雖與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陳淑雁爭吵,但仍能與之當面對談,並無因遭傷害畏懼躲避之情,警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二人亦未當場指述遭被告丙○○以鐵條、腳踹等激烈手段毆傷之情,是以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丙○○傷害其等之情,與事實是否相符,顯堪質疑。次據同案被告陳淑雁、被告丁○○於警詢、偵審均指稱被告丙○○係於陳淑雁喊叫後,始自屋內出來搶下甲○○手中鐵條等情一致,核與被告丙○○辯稱:其係因聞其妻陳淑雁在外喊叫,始自屋內走出查看,復因見告訴人甲○○手持鐵條欲揮打陳淑雁,始上前搶下告訴人甲○○手中鐵條等情相符。再參諸證人 陳明芳 於偵查中曾證稱:因告訴人她們拿鐵條(原稱鐵棍)打其女兒,丙○○將鐵條搶回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偵查卷五十三頁反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八號偵查卷九頁),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辯情節,應非虛詞,尚非不可採信。準此,被告丙○○係於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淑雁發生爭執互毆後,始聞聲出來查看,且其既係因見甲○○持鐵條揮打陳淑雁,為免其妻陳淑雁遭揮打受傷,始上前搶下鐵條,縱為搶下鐵條而相互拉扯,亦難僅因此即認被告丙○○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檢察官聲請意旨僅以被告丙○○辯稱:在搶下鐵條拉扯中,不知有無打到告訴人她們一語,即遽認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遽認其有為本件被訴傷害犯行,容有未洽。又告訴人指訴被告丙○○有徒手毆打甲○○及以腳踹乙○○腹部致傷云云,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核諸告訴人乙○○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害,並無有關腹部傷害之記載,亦難遽認被告丙○○有此傷害情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憑證據,尚難認被告丁○○、
丙○○犯有本件被訴之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從而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原審據此撤銷該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八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丁○○、丙○○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符。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二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主張:證人游盧素月與被告丙○○及丁○○係鄰居關係,亦係好友,其證述不可採信,且被告丙○○確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甲○○,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丙○○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搶奪鐵條,並自稱不知有無打到告訴人甲○○等語,顯見被告丙○○確有持鐵條打到告訴人甲○○,原判決認被告丙○○及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告訴人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光碟片一片主張被告丁○○之母親於證人游盧素月出庭作證後,煮東西分送包含證人游盧素月在內之左右鄰居,此行為係為堵大家的嘴,證人游盧素月顯係偽證云云。經查:證人游盧素月雖係被告丙○○及丁○○之鄰居,惟同時係告訴人甲○○之鄰居,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其證詞有特別偏袒被告丙○○及丁○○之情形,自難遽此而認其證詞不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丁○○之母於證人游盧素月出庭作證後,曾煮東西分送鄰居一節,縱屬無訛,亦無法推認證人游盧素月係作偽證,蓋於和協之鄰居關係中,相互分享美食,並非社會難見,自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游盧素月於原審之證詞係屬偽證。再者,被告丙○○雖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甲○○搶奪鐵條,並曾自稱不知有無打到告訴人甲○○等情,惟搶奪告訴人甲○○手中鐵條與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甲○○,係不同之行為,尚無法以搶奪鐵條之行為推得以鐵條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告訴人二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尚非可單以其等之陳述,即推認被告丙○○確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丙○○、丁○○犯罪,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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