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7樓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 律師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街○○○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64號、93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與己○○均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漢公司)之股東,二人就己○○是否積欠丙○○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債務乙節素有紛爭。詎丙○○為向己○○催討上開債務,竟經由不知情之 張權國 介紹,認識綽號「 小劉 」之戊○○,丙○○並因長期以來與己○○間之債務糾紛無法解決,乃基於傷害己○○之意思,事先與戊○○同謀而簽立授權合約書,約定由戊○○邀集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乙○○、甲○○(綽號 長毛 )及丁○○等人,持其簽立之授權契約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應予補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會合,並以欲承租車位為由,誘使己○○至上開地址中庭,戊○○即出示丙○○所寫上開授權合約書,向己○○催討上開金額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債務,惟因己○○堅稱該債務乃勇漢公司與丙○○間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戊○○、甲○○乃徒手毆打己○○成傷,乙○○及丁○○則在旁圍事。其後因己○○哀求與丙○○對質,丙○○經電話聯絡後前來。因丙○○與己○○就上開債務糾葛仍有歧見,雙方談判破裂,戊○○乃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終致己○○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紅腫,以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丙○○於己○○受傷後即行離去。嗣因隨後獲電趕至現場之 蕭羅連英 (己○○之妻)請其親友代為報案,警員 蔡宜歷林昌城 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接獲通報後,即按通報內容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之巷弄進行查察,惟並未發覺有人遭到毆打及挾持之情形。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警員 劉偉青涂星 源於接獲通報後,再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樓中庭,發現己○○及蕭羅連英坐於中庭沙發上,曾詢問己○○臉部因何受傷,惟因己○○當時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實,二名警員乃離開現場。迨至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警員劉偉青、 曾志郎涂星源 再次接獲通報而趕往現場時,己○○始向該三名警員指訴其遭戊○○等人毆打,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告訴,嗣己○○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往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及被告乙○○、甲○○等五人,固不否認其等於上揭時間至案發現場,與告訴人己○○處理債務糾紛及被告戊○○曾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節,惟其餘被告丙○○、丁○○、乙○○、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戊○○討債,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亦不知被告戊○○要如何催討債務,且依被告戊○○、甲○○所供,其等係因告訴人於協談中口氣不佳,才引發衝突,則傷害告訴人一事,顯係臨時起意,並非事前同謀。其之前不認識被告戊○○、乙○○、甲○○及丁○○等人,告訴人被打時其並不在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叫被告戊○○等人毆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打電話予其堂兄,並要求其前往接聽電話,其才出現在案發現場,證人 蕭博仁 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被告丙○○及甲○○,當日是被告戊○○叫其過去,事前其並不知要做何事,當場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是站在外面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被告丙○○,當日是被告戊○○叫其過去,事前其並不知要做何事,當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警詢時因為警察說其餘被告均已承認有互毆,其才跟著承認,事實上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日是被告戊○○叫其過去,事前其並不知要做何事,其並未出手毆打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共犯之意加入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戊○○另辯稱:其與被告丙○○之前並不認識,與被告丁○○、乙○○、甲○○同樣係受朋友委託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因告訴人口氣不佳,才發生互毆情事,將其列為第一被告,甚感不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及
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紅腫,以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相符。再佐以,證人蕭羅連英於偵訊時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已經被打得眼睛腫起來等情(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劉偉青、涂星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臉上受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此外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列印紙一張(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遭被告戊○○毆打成傷無訛。
㈡有關被告丙○○與被告戊○○間究竟有無催討債務不成即傷害己○○之事前同謀一節?查:
⑴被告丙○○於偵訊時雖稱:「(是否委託戊○○去要債?)
之前不認識戊○○,是一位『阿國』男子來我家,我委託阿國的」(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則稱:「(當初委託你的,就是庭上的丙○○?)是」「(他委託你就如同警訊及本署之前訊問內容?)是」「(丙○○委託你,還是阿國委託你?)丙○○是直接簽委託書,阿國是居間人」(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於警詢時亦明確供稱:「因為 邱某蕭某 之間有一筆新臺幣一千六百萬元整之債務,丙○○遂委託我代為處理該債務,並當場簽下委託書」(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當時係丙○○與己○○之間有一些債務糾紛,丙○○便委託我代為協商如何債務清償之事」、「純粹係朋友代為幫忙」「我沒有收丙○○任何酬勞」(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當時我有參與丙○○及己○○之間如何償還債務之協調,我是依據丙○○之意思與己○○溝通」(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阿國介紹,受丙○○之委託前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而被告丙○○於被告戊○○證述後亦表示對其證詞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參以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係持被告丙○○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予告訴人觀看,逕行催討債務及為傷害暴行,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所證述之過程相符,並有授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八十一頁),且依該授權合約書之內容所載,被告丙○○願意給付之代辦服務報酬為實際回收金額百分之四十(本案若依被告丙○○委託之金額計算,被告戊○○若催討債務成功,依約可取得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足證被告丙○○於本案事發之前確有委託被告戊○○向告訴人討債之意思聯絡,而被告戊○○亦係為了代為催討債務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戊○○,並未委託其向己○○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丙○○並不否認當晚曾至案發地點中庭附近,與告訴人
碰面,茲因此次糾紛與被告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間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且被告丙○○抵達現場及告訴人遭到再次毆打之時間亦甚接近,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就前開債務糾葛爭議數年,積怨已深,更因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請願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一號等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九頁)及申冤書、報案函、請求保護聲請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二五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次未尋法律途逕解決其與己○○之債務糾紛,反而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委託相交不深之被告戊○○辦理,並答應於事成之後給付鉅額之服務費,其事前與被告戊○○間有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來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被告丙○○
並未叫其毆打告訴人,其毆打告訴人係屬處理債務糾紛中之突發事件,並非被告事前授意云云,惟被告戊○○及被告丙○○就本案有共犯傷害罪之嫌,因被告戊○○自承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自難逃法律制裁,是其證詞偏頗其他同夥,而免其他同夥為法院依共犯論處,自屬情理之常。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戊○○與被告丙○○交情不深,被告戊○○亦無法律專業知識,被告丙○○同意以鉅額服務費委託被告戊○○處理債務,對於被告戊○○將以暴力討債,當有所認知,縱無明白指示被告戊○○應如何傷害告訴人,亦有利用被告戊○○等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合意,是尚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蕭博仁於原審原本證稱:案發當天其於晚上七、八點鐘
左右,離開現場,當時警察尚未到場處理這個事情,事情發生從頭至尾並無其他親戚到場等語,嗣於同日即改稱其係於九點鐘離開,其嬸嬸後來也有到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衡諸證人蕭博仁有智能方面之障礙(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其對於案發時間、人物之描述,前後並不一致,尚難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被
吳傑 於警詢時自稱:「...協調中我與己○○有些言語衝突,己○○先出手推我一把,我亦回推他一把,而後己○○便一拳揮向我的左臉,我與己○○便開始互毆,而丁○○、戊○○、乙○○即將我們拉開」、(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九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反面)亦同此陳述,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當天晚上有看到己○○與另外一個人在打架,那個人矮矮的、瘦瘦的,二人用拳頭互毆」(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經對照被告五人之身材體型,亦僅有被告甲○○與此相符,復參以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故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方為屬實,從而其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警詢時因為警察說其餘被告均承認有互毆,伊才跟著承認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至於證人即被告戊○○嗣後雖改稱實際上被告甲○○並未出手,惟此應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可信。
㈣有關被告甲○○、乙○○及丁○○與被告戊○○間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部分,查:
⑴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
戊○○怕己○○有黑道勢力,怕有危險,所以找其等一同前往保護他等語(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九頁、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二九九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則供稱:「當時係丙○○與己○○之間有一些債務糾紛,丙○○便委託小劉代為催討,而小劉便聯絡我一同前往板橋市○○路○段○○○號處理本件糾紛」(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從而其等三人至遲於抵達現場之時,即已知悉此次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催收債務,且依其所得之資訊,亦已預見可能衍生傷害等暴力衝突。迨告訴人抵達現場並拒絕付款後,被告甲○○即與被告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甲○○與被告戊○○間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乙○○及丁○○雖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其等於被告甲○○、戊○○為暴力傷害行為之時,在場把風,以壯聲勢,且本案整個案發經過之時間相當長,被告丁○○、乙○○亦未曾離開或有任何勸阻之情形,且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綜合觀察本案之案發過程及被告甲○○、乙○○及丁○○當日在場之行為表現,其等辯稱:當日是被告戊○○叫其等過去,事前不知要做何事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⑵再者,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簿之記載,警方受理辦案後,派員前往案發現場了解情形,當場係被告丁○○出面表示其係代丙○○處理債務問題,警方乃在上開紀錄簿內之案情記錄欄及相關人欄登載被告丁○○之姓名及國民身份證字號,有該案件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案卷第八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劉偉青證稱:當場丁○○是說他受丙○○委託來向己○○要錢等語(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案卷第一四五號),是被告丁○○自難諉為不知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及甲○○等人於上揭時間雖曾陸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然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同一,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認係在一個傷害犯意下所為之行為,屬接續犯。另被告戊○○與乙○○、甲○○及丁○○間就此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丙○○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餘四名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戊○○與丙○○為順利完成前開一千五
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之催收,雙方已有恐嚇他人生命危害安全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戊○○帶同具備前開犯意聯絡之 竺伯方 、甲○○、丁○○等人,至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中庭,以承租車位為藉口誘使己○○與渠等見面,並於檢查過己○○身分證確認無誤後,立即出示上開授權合約書表明替丙○○處理債務,並恃人數上之優勢當場控制己○○行動自由,阻止其自由離去,經己○○哀求與丙○○對質,戊○○等人才聯繫丙○○,丙○○則偕同不知情之 王伯權 到場,並要求己○○清償債務,而後又與王伯權先行離開,戊○○遂逕以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蕭 羅蓮英 ,要求 蕭羅蓮英 籌款償債,嗣蕭羅蓮英到場後,戊○○等人又要求己○○夫婦以電話籌錢,其間對二人恫稱如不還錢,將押往山上活埋等危害生命之言語,使己○○夫婦心生畏怖等語,因認被告戊○○、丙○○、乙○○、甲○○、丁○○另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五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羅連英之證述、證人劉偉青、涂星源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等五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己○○及蕭羅連英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其安全犯行,並辯稱:從未剝奪己○○之自由,亦未曾使用尖刀之類的凶器,更從未說過「如果不還錢,將押往山上活埋」等語,經查:
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即係以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七五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時係稱:小劉(指被告戊○○)用尖刀抵住伊腰部(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七頁),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詢問時,則稱並未看到凶器(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另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警詢時雖又稱:戊○○稱倘有人報警便要槍殺他們(同前卷第九七頁),然而,被告戊○○等人始終堅稱並未攜帶尖刀、槍械等任何兇器前往,且當晚曾到現場進行處理之警員劉偉青及涂星源亦均未證稱當晚曾經查獲此類兇器,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實情並不相符。次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中庭緊鄰馬路,旁邊有「清茶館」及「涮涮鍋」等營業場所,而告訴人當晚曾與被告戊○○、甲○○、乙○○及丁○○等人前往𩵚魠魚羹店後,又折返前開中庭,其往返𩵚魠魚羹店沿途會經過「流行書坊」、「統一超商」及「麵包店」等營業場所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證人蕭羅連英等人陳述互核一致,並有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訛之案發地點位置圖附卷可參(見聲他字卷第三十二頁),又案發當晚警員蔡宜歷及林昌城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接獲通報後,即按通報內容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段旁之巷弄進行查察,惟並未發覺有人遭到毆打及挾持之情形。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警員劉偉青及涂星源於接獲通報後乃即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樓中庭,雖有發現告訴人及蕭羅連英坐於中庭沙發上,並詢問告訴人臉部因何受傷,惟因告訴人當時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具體犯罪事實,二名警員乃即離開現場。迨至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警員劉偉青、曾志郎及涂星源再次接獲通報而趕往現場時,告訴人始向該三名警員指訴其遭戊○○等人毆打等情,業據警員蔡宜歷、劉偉青及涂星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八十三頁)、警員涂星源、劉偉青之報告書(見偵字第九九六四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及警員蔡宜歷之報告書(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八十九頁)附卷可資參佐,倘告訴人認其行動自由業遭剝奪,除可利用其行經公共場所時大聲呼救外,亦可於員警接獲線報抵達現場時請求保護並指訴被告等人犯罪,然其竟均捨此不為,則其行動自由是否確實已經遭到剝奪,即非無疑。再查告訴人哀求與被告丙○○對質後,被告丙○○隨後確有前往現場,而蕭羅連英抵達現場後,因想要與被告丙○○理論,即「拉著告訴人」前往𩵚魠魚羹店,業據證人蕭羅連英(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十頁反面)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及其妻當晚雖一直與被告戊○○等人在一起,然其似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由。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案發當時確遭毆打成傷,而不能直接證明其行動自由業遭剝奪。⑵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戊○○等人
曾對伊恐嚇稱:如不還錢,將押往山上活埋等危害生命之言語,至其因而心生畏佈云云,然除此之外,非但被告五人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時有說過或聽到這些話,就連證人蕭羅連英亦未證稱其曾聽到被告等人口出此言,反觀告訴人與被告丙○○素有嫌怨,而其餘四名被告又涉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雙方之利害關係顯屬對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指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自不得單憑此項陳述,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綜上事證,就被告戊○○等五人是否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及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既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等五人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亦有犯罪之行為。
五、原審認被告戊○○等人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戊○○等五人個別之素行紀錄(被告戊○○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罰金三千元及五千元確定;被告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智識程度(被告戊○○為大專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被告乙○○為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高中畢業),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被告戊○○為主要帶頭實施傷害行為之人,被告丙○○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及丁○○均為在場共同正犯),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生危害程度,其等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甲○○、丁○○各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乙○○、甲○○及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另就檢察官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且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揭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並主張被告戊○○等五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構成犯罪;另被告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丁○○均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及被告戊○○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亦屬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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