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二人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內,載有六款之特別約定條款,其中第二款約定:「雙方共有新竹縣寶山段寶山小段地號三九六之五四、四一0之六號土地兩筆及新竹市○○段地號一五六四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移轉甲方(指乙○○)名下,歸甲方所有,應支付之一切費用及稅金由甲方負擔。」,被告甲○○依前開離婚協議書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款約定,應將其與乙○○分別共有二分之一之新竹市○○段地號一五六四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為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移轉予告訴人乙○○,竟不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手續,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間提起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處乙○○勝訴,被告甲○○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之判決後,被告甲○○為恐前開房地遭乙○○取回,明知其前開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仍在乙○○處,竟於同年九月一日,填寫前開權利書狀保管不慎滅失之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九月四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後,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權狀業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補發權狀,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前開房屋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與乙○○之子 廖敏佐 (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甲○○將前開房地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廖敏佐),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㈢另按刑法上登載不實罪,以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以:
㈠、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之通知;㈡、被告甲○○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書立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九)新地登字第九三五六號函所檢附之資料;㈢、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權狀補發之登記資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房屋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給廖敏佐之雅溪段建物登記謄本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填寫前開權利書狀保管不慎滅失之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並將前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與乙○○之子廖敏佐一事坦認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有寄發存證信函予乙○○,通知乙○○權狀不見了,但乙○○一直不理、沒有回覆,所以認為權狀不在乙○○處,才會去申請權狀補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填寫前開權利書狀保管不慎滅失之切結書,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張素琬 ,於同年九月四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於同年十月九日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補發權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前開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與乙○○之子廖敏佐,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新地登字第九三五六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地之權狀申請補發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至七十四頁)
㈡、次查,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曾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甲○○稱:「台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事宜,動機不明,已觸犯刑法,請台端立即撤銷::」等語,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台端向本人發函提出異議,書狀找不到,即視同遺失::除非書狀在台端處,如果本人所遺失之書狀現在在台端處,請台端於收文後即刻歸還本人::」,有前開兩紙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又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通知被告甲○○稱:「一、查台端委託張素琬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向本所申辦坐○○○鄉○○段寶山小段四一0之六號等二筆土地建物書狀補給登記,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理由書或切結在卷,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如有疑義請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等情,亦有該所東地一字第一五0一五0號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而審酌前開地政事務所通知時間在七月初,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間亦在七月九日,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亦應指同一事件云云,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乙○○:「(問: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存證信函,你是針對哪一部分之不動產補發事宜,發給被告?)我是針對被告申請補發本案雅溪段的權狀來發的。因為我只有持有雅溪段的土地而已。(問: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前,被告是否已經申請補發前開權狀?)我是看到地政事務所通知被告的明信片,我才知道的。因此我才告訴被告說,權狀在我這裡,你不要去申請補發。(問:【提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剛才所指的明信片是否就是竹東地政事務所東地一字第一五0一五0號通知?)是的。(問:根據前開通知,當時是通知有關於寶山小段的權狀補發,何以說發存證信函是針對雅溪段的土地、建物,對此有何意見?)我知道寶山的二筆地號權狀在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處,被告還申請補發,所以我怕被告也會去申請補發本案之權狀,所以我就預告被告說:雅溪段權狀在我這裡,不要申請補發,被告也知道權狀在我這裡。(問:可是根據你的存證信函內容,並不是如此,對此有何意見?)我當時發這份存證信函的時候,內心是針對寶山段、雅溪段的土地、建物,但是存證信函的文字內容看不出來有針對雅溪段的部分,但針對雅溪段的部分,是存證信函所隱藏的意思,被告也知道,所以被告後來的函覆也是針對本案雅溪段的部分。」等情綦詳,顯見公訴人據以告訴人乙○○所指稱:存證信函係指寶山鄉房地之事,並非指新竹市○○段,被告之所辯該存證信函係指兩筆房地之說法不可採,即屬無據。
㈢、再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發存證信函給我。(問:你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主要的內容為何?)當時我猜不透告訴人的意思,但是我想說是不是我的權狀在告訴人處,所以我想請告訴人還給我。(問:你所指的權狀是指寶山的權狀,或者是本案系爭的權狀?)答:我是指寶山、本案的系爭權狀。」等語,核與告訴人乙○○前開所述相符,況被告甲○○既以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查證該雅溪段土地、建物的權狀是否在告訴人處,告訴人既未確切回覆被告新竹市○○段權狀係在其保管中,尚難遽認被告之主觀心態係處於明知狀態。
㈣、又查,雖告訴人乙○○復稱其於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予其後,曾打電話告訴被告權狀係在其保管中,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在告發人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確曾打電話告知被告權狀係在其保管中情形下,要難認為被告明知權狀並未遺失,而仍向地政機關重新申請補發,且告訴人稱該雅溪段土地建物之權狀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後,即一直在其保管中,未曾交予被告持有,惟觀諸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當時我要把我的持分二分之一給被告,所以我是把我自己持分的權狀部分交給代書,沒有把被告的權狀交給代書,但後來我又向代書拿回來,屬於我自己持分的權狀拿回來。剛才我所講有把被告的權狀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代書辦過戶,我在跟代書拿回來的陳述,是說錯的。被告的權狀一直都是我鎖在保險櫃,從被告跟我離婚交給我權狀到現在為止,我從來沒有把權狀交給被告過。(問:對你剛才所講,沒有將被告的權狀交給被告的過程,跟剛才所講,有將權狀交給被告,再交給代書的過程,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的卷二第一一八頁之內容不符,有何意見?)答:之前說錯,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三五號高院第四三五號卷二第一一八頁的內容是指,將我自己持分的權狀交給被告,再交給代書,我再跟代書拿回來。」,是告訴人前後所陳不一,實難以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即認被告明知權狀在告訴人保管中,而仍為權狀遺失補發之申請。
㈤、第查,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拒絕依該離婚協議約定,將前開寶山段及雅溪段之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一事,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告訴人勝訴等情,分別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在卷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判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被告前開雅溪段房地之印鑑證明係在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等情,有前開申請權狀補發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開房屋被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給廖敏佐等情,亦有前揭門號之雅溪段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補發權狀之後,僅將系爭房屋贈與過戶予二人所生之子廖敏佐,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甲○○,亦難以此認被告恐前開房地遭告訴人判決取回,始申請補發權狀。
㈥、末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書立之授權書以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其所有之權狀係在告訴人保管中,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出其為何持有保管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之原因,顯然告訴人就其持有保管之原因亦不甚確定,又如何能據此即推認被告係處於明知之狀態。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所據者多為臆測之詞,或曰被告對該雅溪段或其他房地之權狀應可從告訴人前述存證信函內容得知,「極有可能」在告發人處,或曰審酌常情,因權狀有一定權利意義之表徵,故一般人均不會隨意放置,縱使未交付銀行保險箱存放,亦會選擇固定位置放置,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年之夫妻關係,自亦對對方放置權狀地點知之甚詳,足見本件被告「應有相當理由知悉」前開權狀並未遺失,而係存放於告發人處,均無法因此確切證明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已達「明知」之程度,要無因此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