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2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宜所弘衛字第0943000088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一年時雖有吸用安非他命前科,但早已戒除十幾年,此次被告復被查獲,乃因身體受傷病痛,為了止痛之需要而再度施用,但吸用一次即被採尿查獲。被告並非長期施用成癮者,而在所期間,經多日來靜坐並聽取教誨師及長官們諄諄教誨與訓示,已徹底祛除病魔,且並無犯癮之情形(所方有證可查),但竟被心理醫師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實不知心理醫師是否專業,令被告匪夷所思,大感不解,極為不服;按一般需要強制戒治者,乃是因長期吸用成癮,且在戒斷中仍出現症狀才需要進一步接受長期戒治,而被告並無上述之情形,且在觀察、勒戒之期間,毒癮已完全戒斷,健康狀況良好,但被告卻被裁定戒治,恐是心理醫師資料或分數有誤導,致影響被告出所之權益及檢察官之裁決;為此狀祈鈞院鑒核詳予勾稽,深入查證各項資料,改為適法處分,以符公正云云。
三、被告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⑴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⑵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⑶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
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以上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查被告本次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依其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之記載:
在⑴人格特質部分,被告因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一筆,每筆十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三筆,每筆二分,行為觀察有自殺情況(五分),合計二十一分;⑵臨床徵候部分,因有戒斷症狀(二十分),多重藥物使用(十分),使用期間一個月至一年(五分),情緒及態度略差(五分),合計四十分;⑶環境相關因素部分,社會功能不良(五分),合計五分,被告總得分為六十六分。診斷醫師因而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其非長期吸用成癮,且毒癮已完全戒斷,健康狀況良好,但卻被裁定戒治,恐是心理醫師資料或分數有誤導為辯。惟據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被告於綜合判斷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送觀察、勒戒時,竟佯裝欲叫其妻為由,自行打開偵查庭大門,快速逃離之事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證,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九十三年底開始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四月初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卷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筆錄),則被告所辯:其本件係吸用一次即被採尿查獲,毒癮已戒除云云,顯不足採。又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之評分,係依據被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而為判定,具有醫學上之專業性及技術性,被告僅空言指摘,未具體指明診斷醫師之資料及評分有何誤導或違誤之情形,亦不足採。是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據被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判定,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又施用毒品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則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被告以上述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無足可取。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並無不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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