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公教社區管委會)之常務監事,與公教社區管委會行政委員甲○○因社區公共事務意見不合,時有爭執。而該公教社區管委會於民國92年1月11日20時許,在上址公教社區管委會巡守隊警衛室內,召開該社區管委會第4屆第3次定期會議時,乙○○因不滿公教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夾帶之傳單內容,竟基於侮辱之概括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可自由出入之會議場所內,以「他媽的B、你他媽的屄」等穢語,辱罵甲○○。其復於同年4月12日,在同上會議場所內召開該社區管委會第4屆第4次定期會議時,承前之概括犯意,與甲○○發生爭執,並公然以「他媽的B、你他媽的屄」等穢語,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口出「他媽的
B、你他媽的屄」等語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他媽的B、你他媽的屄」是伊的口頭禪;且伊所言係在會議中針對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對事不對人,並未指名道姓要辱罵告訴人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又被告確有於92年1月11日公教社區管委會開會時,對於會議紀錄內夾有傳單一事大感不滿,而質問告訴人,並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穢言乙節,有當天會議錄音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考(附於原審卷第88至93頁);復細觀被告當時與告訴人部分對話之前後文內容為:「被告:你為什麼夾到會議紀錄?請問你,你是不是紀錄?你是不是紀錄?」、「告訴人:這..這是黃建榮做的。....被告:這張單子是他夾的還是你同意夾的?我請問你。告訴人:你認為呢?被告:我問你呀!我他媽個屄呀!我哪知道?他覺得他沒有啊!告訴人:我是行政組長,我可以...」、「..你組員又怎樣啊!雞巴毛嘿,他媽個屄,怎麼樣」等語,則上開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在場與會之人得以特定出被告上述話語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為足使人感受到侮辱之言詞甚明。而固然證人 施家進 於原審訊問時曾證述稱:被告有在92年4月12日社區管委員會開會時到場,質問主委 陳再萬 ,是何人將私人文件夾在會議資料裡面,並生氣地把資料丟在地上, 伊有 聽到被告罵髒話,但伊個人覺得那是被告在發牢騷,並不是指名道姓說哪一個人,他是對現場十幾個委員開罵,罵的時候夾帶髒話,並沒有對特定哪一些人罵等語(見於審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卷第47頁),然查,有關被告對於會議紀錄內夾有傳單提出質疑一事,應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會議錄音譯文可佐,顯見證人施家進將該公教社區管委會之二次開會時間及開會內容予以錯置,已有記憶不清及陳述不完全之情形。而所謂侮辱人,祇需對得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以指明姓名為限,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則本案被告既有對在現場十幾個委員開罵,當然亦指包括與會的告訴人在內至明。故證人施家進前開證述,並無足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次查,被告於92年4月12日社區管委員會會議,確有陳稱:「甲○○寫的紀錄有沒有事實?各位!他媽的屄,開那麼多次會議,...,我不要指派(指製作會議紀錄),陳禮、甲○○以外都可以記.
.」等語,亦有當天會議錄音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49、150頁),綜觀被告在此次會議中之前後發言意旨,及用字遣詞,已足認被告所述穢言,在客觀上足認係有對告訴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顯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誤。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對事不對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他媽的B、你他媽的屄」係伊的口頭禪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有高職學歷,足認其智識程度非低,並非未受教育之鄙夫,又衡諸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到庭供述,均未曾夾雜或脫口而出上開任何一句穢言,足認其僅需以理智稍加思考即可自我克制,並可以辯明何種場合,係不得講出上開髒話,及以何種語言係表徵其輕蔑貶損他人之意,故尚難謂被告於前揭公教社區管委會開會期間口出上述穢語,僅係其口頭禪,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公教社區管委會之開會場所,係位在該社區管委會警衛室,為該社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與會及旁聽,有該警衛室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87至189頁),且該社區管委會開會當時,係有十多位委員在場與會,亦有公教社區管委會第4屆理、監事委員第4次定期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附於原審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卷第31至38頁參見),則被告在該社區內不特定住戶及多數與會委員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會場所內,侮辱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之狀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二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連續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56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仍口出穢言成習足見其個人品格涵養不佳、其犯罪之動機,輕忽他人人性尊嚴,任意口出粗鄙穢言對告訴人所生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口頭禪,對事不對人」之抗辯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涉及於92年10月10日,在事實欄所載社區停車場,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均無理由(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10月1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公教社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以「他媽的B、你他媽的屄」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甲○○;並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係誤載為同年1月11日,業經公訴人於蒞庭時起稱上開時間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對告訴人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出來、幹你娘雞巴出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坦承其有於92年10月10日下午有講髒話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場說「他媽的B、你他媽的屄」等語乙節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回家後發現車子被劃,在感到氣憤下,一邊罵口頭禪,一邊走到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告垃圾車處發洩情緒,指責劃車之人,直到伊看到告訴人與 周慶隆陳秋月 坐在守衛室之圓桌處,伊知道與告訴人間有訴訟官司,隨即離去並停止口頭禪等語。
四、經查: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指訴稱:被告當天站在社區停車場橫桿前,雖沒有指名道姓,有對著伊說「有種你過來」,還對著伊說髒話等情。然查,證人即公教社區主任委員 羅陳秋月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我於92年10月10日當天下午2點,與施家進、甲○○及周慶隆在社區警衛室那裡的石桌泡茶聊天,後來我們在泡茶的時候聽到被告在那裡罵人的聲音,但我並不知道他在罵什麼,那是他的口頭禪,告訴人當時有問說被告是否在罵他,我們回答說不知道,他也沒有指名,當時我有說被告這人又在發瘋,因為他常常都會這樣罵人,動不動就把「他媽的」這樣的話掛在嘴邊等語(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又證人施家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2年10月10日下午2點多之後,我與告訴人、主委、周慶隆共四個人在石桌那裡聊天。被告的家就在旁邊,他不知何時回來後,就在路上走路的時候大小聲還說不好聽的三字經,等我看到他的時候,甲○○問我他在罵何人,我說我也不知道,而被告回來後並沒有跟我們交談;被○○○區○○路邊走邊大聲罵,但並沒有走近我們,所站位置與我們坐的位置相隔約10公尺;又我並沒有聽到被告有要任何人小心一點的話語等情(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8至11頁)。另證人 韓振銘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稱:
伊戶口設籍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1樓,即在警衛室的斜對面,大約在當天3時30分至45分之間,伊有看到被告在大聲說話,好像跟人家對罵,被告有「你他媽的B」這樣的口頭禪,被告是站在他的車子旁邊,邊擦他的車邊罵,朝著公教社區停車場與石桌的同一位置那裡罵,但並沒有進入警衛室,但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在罵何人等語(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2至16頁)。再參以證人即社區警衛 王漢文 於原審訊問時係證述稱:守衛室旁邊有座位可以讓住戶聊天,伊工作係負責出入的安全,及指揮車輛出入,92年10月10日當天下午發生的事情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刑事卷第5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各證人均僅聽聞被告於當天有口出三字經等穢言,但被告究竟在罵何人,渠等均無法確定,且渠等均未證述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再參佐被告當時所站的位置既係在馬路上,與告訴人及證人羅陳秋月、施家進所坐圓桌間尚有一段距離,而被告在謾罵時既未指名道姓,則依當時情狀客觀判斷,並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口出穢言即係針對某個得以特定之人至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92年10月10日,我有對甲○○說這些話」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1322號93年6月16日法官訊問筆錄第3頁第7至8),核與證人羅陳秋月於審理中供稱:「渠等在泡茶的時候聽到被告在那裡罵人的聲音」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審理卷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23行),及證人韓振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站在他的車的位置旁邊,被告一邊擦他的車,一邊罵」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審理卷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24行)互核相合,足證被告確亦有於92年10月10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停車場出入口附近,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毫無疑問。又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查,被告坦承於92年10月10日下午,對告訴人講髒話,且證人甲○○訴稱:「法官問:當天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指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給我出來、幹你娘雞巴出來)是否會感到害怕?答:是,我覺得害怕」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卷93年7月9日法官訊問筆錄第9頁第14行),至證人施家進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距離10至20公尺,伊沒有聽見,也沒有看見被告在罵人」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卷93年7月9日法官訊問筆錄第4頁第9行),與原審審理中證稱:「法官問:聊天的時候被告是否有出現?答:都沒看見他、、、被告在路上走路的時候大小聲還說不好聽的三字經、、、等我看到他的時候、、、、」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卷94年3月8日法官訊問筆錄第9頁第6行),前後證詞不一,證人施家進前、後證詞不一之原因,實因證人施家進自陳:「我實在記不清楚了」、「我實在沒有注意」等記憶不清及心理注意等因素(見原審93年度簡字第1322號卷93年7月9日法官訊問筆錄第5頁第3行、第10行),及證人施家進當時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63號偵查卷第133頁相對位置圖)、證人施家進人格特質及語言時、空本質上之限制等因素之影響,是以證人施家進上開迴護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又其餘在場證人周慶隆、陳秋月均為上開社區住戶,基於情誼未為完全陳述;證人王漢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屢經傳喚而未到場,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言語造成告訴人及住戶害怕(詳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審理卷9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0行),至為灼然。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93年6月16日調查時,經法官詢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固一度承認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然法官緊接著詢問(92年10月10日說處刑書所示的話時,甲○○有無在場?)。被告答稱:我不記得他(指告訴人)有無在場,但我不是對他說的,這些不好聽的話是我的口頭禪,處刑書所示三個時間,我比較明確記得的只有第一個時間92年一月十一日等語(見原審93簡字第1323號卷第3頁),是縱觀其前後針對原審法官前後問題之答詢內容可知,尚無遽認被告曾坦承92年10月10日部分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至羅陳秋月、韓振銘於原審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之,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羅、韓二人所述足為被告自白之旁佐,尚與卷存事證不符。再者,證人施家進於原審對於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表示記不清楚、不記得,亦據其於原審證述綦詳。雖上訴意旨以其人格特質為由,指為迴護被告云云。然所謂人格特質常係個人主觀之評價,尤無客觀標準足資憑明,某種人格特質者,必然為息事寧人迴護之詞,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自難憑採。至上訴意旨所述:其餘在場證人周慶隆、陳秋月均為上開社區住戶,基於情誼未為完全陳述;證人王漢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屢經傳喚而未到場,足徵被告確實有以言語造成告訴人及住戶害怕云云,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敘明除訊上開證人與待證事項之關連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故尚難僅以其片面指訴,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又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則為想像競合犯,屬實質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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