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圍籬有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欲以竊盜之方式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其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並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