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0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本訴部分雖有理由,惟如主文第二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乃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從而在本件判決確定前,附屬於此所有權之交付行為,亦不宜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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