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慧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慧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賠償或積極尋求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696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12號被告周慧娥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娥(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林沛婕 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故相處不睦。周慧娥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林沛婕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住處門口,踢踹林沛婕住處鐵門,並將林沛婕擺放在住處門前之鞋櫃推倒在地,致上開鐵門變形而無法密合,鞋櫃亦因撞擊地面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沛婕。嗣因林沛婕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沛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周慧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全部案發過程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6號被告周慧娥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現住○○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慎股)審理之112年度桃簡字第32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娥與林沛婕係鄰居,雙方因故相處不睦。周慧娥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林沛婕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之住處門口,踢踹林沛婕住處鐵門,並將林沛婕擺放在住處門前之鞋櫃推倒在地,致上開鐵門變形而無法密合,鞋櫃亦因撞擊地面而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沛婕。嗣因林沛婕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慧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沛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
㈣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5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51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23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犯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乃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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