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是被告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碰撞臺電公司工程車,使該工程車向後撞擊告訴人 艾水木 ,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自本案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伊諒解,亦未彌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被告陳國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施工人員艾水木於上址路段施工,並將臺電公司工程車停放於該路段之對向車道,周圍設有交通安全錐及連桿示警,惟陳國墉仍閃避不及而撞擊上開工程車,該工程車因而向後衝撞,擊中站於後方之艾水木,艾水木因此撞飛倒地,致其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合併腦實質內出血、枕骨骨折及氣腦症、頭部、腹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譫妄、躁症發作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等傷害。
二、案經艾水木委任 羅瑞洋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墉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艾水木指證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950972號函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逆向行駛且未能留意前車動態以致肇禍,其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明甚,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