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五號
原告瑞成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向原告購買鐵材數批,原告已依
約給付鐵材給被告,然迄今被告仍積欠貨款,共計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開金額。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簽收欄是被告之下游廠商人員 戴國萍戴國興王惟興
簽收,實際上向原告定貨的廠商是該等下游廠商,取貨也是這些人,被告負責人甲○○只是在旁監督渠等付款,原告之所以不列上開下游廠商為被告,是因為該等下游廠商不好找尋,所以才列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⒊被告負責人甲○○曾告知原告上開下游廠商均會交付貨款,請原告放心,並具體
表明要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保證人,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寫玉樹公司之寶號,更可作為被告有為保證人之依據,但被告公司之寶號乃原告公司自己的員工所填寫,被告公司並無簽立任何保證契約書予原告。
㈢證據:提出原告公司之估價單共二十五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新建工程之鋼筋工程下包商為耀盛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惟興,地址為台南市
○○街○○巷○弄○○號一樓),而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關於 王維興 、戴國興、戴國萍之簽名,該等簽名之人,分別為耀盛工程行之負責人及員工,而耀盛工程行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並未委託被告公司代付鋼筋款予原告,故被告僅立於委任監督付款之關係,只在耀盛工程行有委託時,被告才監督其付款。故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之直接買賣關係,被告僅立於監督付款之立場。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十五張,其中簽名部分均為訴外人王維興、戴國興、戴國萍
之簽名,固應均屬下游廠商耀盛工程行負責人與員工之簽收,與被告無關,而被告負責人亦無承諾要擔任保證人之意思。
㈢證據: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書函一紙、原告公司估價單四紙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向原告購買鐵材數批,原告已依約給付鐵材給被告,然迄今被告仍積欠貨款,共計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開金額及利息,更何況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亦口頭表示願意以被告公司為保證人,故亦應負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為耀盛工程行即王維興,於工程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負責人及員工,被告僅於耀盛工程行委託時,才監督其付款,另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曾表示要擔任上開買賣契約之保證人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向原告購買鐵材數批原告已依約給付鐵材予被告,然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之貨款,共計二百零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等語,固提出原告公司之估價單共二十五紙,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二十五張,其中簽名部分均為訴外人王維興、戴國興、戴國萍之簽名,固應均屬下游廠商耀盛工程行負責人與員工之簽收,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均屬原告公司所印製之估價單,其中除有三張並無人簽收,不能證明被告有簽收貨物外,其餘部分則於經手人之簽收欄部分別由訴外人戴國萍、戴國興、王惟興等三人簽收,並非由被告公司或其所屬員工簽收,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估價單上之簽名,有經人簽收者,均分別為耀盛工程行之負責人王維興及員工戴國萍、戴國興等三人所分別簽收乙節復為自認,堪信被告此部所辯屬實,另查,原告又自認:實際上向原告定貨的廠商是王維興、戴國萍、戴國興等三人所屬之下游廠商即耀盛工程行,實際上取貨之人亦係上開三人,被告負責人甲○○只是在旁監督渠等付款,原告之所以不列上開下游廠商為被告,是因為該等下游廠商不好找尋,所以才列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等語,益見本件實際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人,應為耀盛工程行即王維興,要屬無疑。
三、原告次又主張:被告負責人甲○○曾告知原告上開下游廠商均會交付貨款,並請原告放心,又具體表明要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保證等語,固提出有書寫有玉樹公司之寶號之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否認有為保證人之意思,並辯稱:耀盛工程行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並未委託被告公司代付鋼筋款予原告,故被告僅立於委任監督付款之關係,只在耀盛工程行有委託時,被告才監督其付款等語,經查,縱認被告負責人甲○○曾告知原告上開下游廠商均會交付貨款,並請原告放心等語屬實,亦難推知被告有為原告與耀盛工程行即王維興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債務為保證人之意思,更何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除本身即以印製有原告公司名稱瑞成鐵材為標題,可推知其為原告公司所使用之估價單外,其中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二十五張中關於寶號欄雖均有「玉樹營造」等字,然原告卻又自認該等字跡均為其員工所自行書寫,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所簽寫,已難認為被告有何意思表示,而該等估價單上更無被告公司表示為保證人之文義可稽,要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保證人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保證人之意思,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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