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中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吳國梁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因細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腳踢乙○○,致乙○○受有右大腿瘀血傷約五×七公分,雙膝蓋部之右膝三×五公分,左膝四x五公分青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他並未打告訴人乙○○,他是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晚上就去桃園,且當日他與告訴人並未吵架,告訴人如何受傷及如何受傷他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訊中供稱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住處用腳踢他身體多處成傷。依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大腿瘀血傷約五×七公分,雙膝蓋部之右膝三×五公分,左膝四x五公分青腫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集中在下肢,適與一般遭他人腳踢傷之受傷部分應集中在下半身相符。況前開診斷証明書亦載明前開傷害屬踢撞傷,此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一致,足資佐証告訴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本件告訴人報案製作筆錄及驗傷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即前開事件發生之翌日,有卷附筆錄、診斷証明書、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九十年九月六日東農醫字第九00八六號函可稽。前開事件發生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二十時左右,告訴人於翌日即前往驗傷及報案,時間上亦屬合理。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是告訴人自己在樓下跌倒受傷,當時他人在樓上,跟本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他在家,當時告訴人在做月子,他沒有打告訴人;於本院先供稱他是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當天晚上就去桃園,且當日他與告訴人並未吵架,告訴人如何受傷及如何受傷他並不知情。並稱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的,他是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左右去桃園,九月七日晚上八點多回家,過一會兒就去桃園,他只有與告訴人見一面,當時告訴人在睡覺,他並未打告訴人。亦即,告訴人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適為被告在家之時間。且苟告訴人係在睡覺,又如何在樓下跌倒受傷?苟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亦未吵架,何以被告翌日即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及驗傷?被告之前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本件上訴人以渠並無上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審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雖非無見。惟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卻未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之係夫妻關係,感情素不和睦,互有爭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件被告既因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慧珊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