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乙○○
丙○○己○○甲○○庚○○丁○○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原告乙○○、己○○、甲○○、庚○○、戊○○、丁○○、辛○○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丙○○部分,於該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關於命被告給付原告乙○○、己○○、甲○○、庚○○、戊○○、丁○○、辛○○部分,於該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捌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整、原告乙○○、己○○、甲○○、庚○○、戊○○、丁○○、辛○○各伍拾萬元整,及均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試血液含酒精量為一三八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六九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之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三號東方五十公尺處,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酒醉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等人之母 王陳鳳 走路行經該處,被告因疏於注意且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車頭撞及王陳鳳右小腿,致王陳鳳往右前方飛出,落地受傷,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腹部挫傷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三號提起公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四七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一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王陳鳳致死,其所為致原告等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其各項數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被害人王陳鳳死亡後,原告丙○○為其支付之殯葬費用合計為勿三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
2、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王陳鳳為原告等人之母,原告等人自幼均由被害人悉心照顧、扶養成人,家境固非富裕,然一家人生活幸福美滿,詎料值此原告等人正將扶養被害人以報被害人養育之恩於萬一之際,竟遭被告酒醉駕車撞及死亡,不僅使原告等與母親自此天人永隔,並使原告等人無法再承歡膝下,徒留終身無法抹滅之遺憾,所受喪親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八人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收據影本十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過失致死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試血液含酒精量為一三八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六九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縣○○鎮○○路之外側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十三號東方五十公尺處,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酒醉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原告等人之母王陳鳳走路行經該處,被告因疏於注意且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車頭撞及王陳鳳右小腿,致王陳鳳往右前方飛出,落地受傷,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頭部及腹部挫傷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於法尚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因其妻王陳鳳身亡,支出喪葬費用計三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並提出收據十二紙影本為證,依現今社會喪葬習俗、宗教儀式,核其支出均屬治喪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元部分:本件原告丙○○為被害人王陳鳳之夫、原告乙○○、己○○、甲○○、庚○○、戊○○、丁○○、辛○○為王陳鳳之子女,王陳鳳遭此橫禍,原告等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丙○○為鐵工,原告乙○○、己○○、 王細玲 為家庭主婦,原告甲○○為工廠針車員、丁○○為麵包店學徒,原告戊○○、辛○○現無業,及原告等因其妻、母死亡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丙○○、乙○○、己○○、甲○○、庚○○、戊○○、丁○○、辛○○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自屬允當,應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八十四萬二千一百零五元,原告乙○○、己○○、甲○○、庚○○、戊○○、丁○○、辛○○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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