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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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全
       孫國泰
被   告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興建伍彩東
急集合式大樓,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民國104年
間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7月
10日至104年8月13日間,依約按被告指示將被告所訂購之預
拌混凝土分批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惟原告於104年8月5日交付被告210kg/c㎡規格,數量合
計180立方公尺之預拌混擬土(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每
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60元,合計貨款為298,800元(
下稱系爭貨款),被告無端未依約如期給付。嗣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139號存證信函及親赴被告營業
處所、承纜之工地現場等方式向被告進行催索,惟被告仍未
給付貨款。
二、原告於104年8月5日依約按被告指示實際交付之系爭預拌混
凝土,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不當加水
之情形:
(一)證人 蔣榮燈 稱被告於105年3月7日庭呈之照片(下稱系爭
照片)係於104年8月5日在系爭工地當場所拍攝,用以證
明當時現場原告之司機有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加水。惟查系
爭照片第1頁至第5頁所示之混凝土施工情形,顯然在系爭
工地(鋪面工程)以外之其他建築工地所拍攝,與被告辯
稱原告於前揭期日有不當加水一事,自無關連。又系爭照
片第7頁所示所謂「加水浮水狀態」,其拍攝時、地不明
,實難辨識是否與系爭加水事件有關,自無可信。
(二)另查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雖在系爭工地所拍攝,惟拍攝
時間並非為104年8月5日。依證人 田晴華 楊宗誠 證述,原
告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於104年8月5日當日係全程透過「
混凝土泵送車」(即泵浦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
作業,並予指證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拍攝時間並非為10
4年8月5日,又依原告於104年8月5日派至系爭工地交貨之
預拌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即可證明前揭證人證述無
訛。又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顯見所攝時、地並無泵浦車
在場,且系爭照片並未顯示原告預拌車漏斗上有接水管之
不當加水之情狀。承前所述,被告所提系爭照片與104年8
月5日系爭混凝土澆置作業無涉,要難證明原告於前開期
日有何不當加水情事,系爭照片及證人相關證述,無足信
服。
(三)被告辯稱有證人有看見原告之混凝土預拌車車號000-00
、714-T5有不當加水情事,然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調度
派至被告工地交貨之預拌車中,並無車號為000-00之車
輛。且被告證人 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 於言詞辯論表示
當時加水之車號已忘記、不確定或認不出來。其無法指出
究何車號預拌車不當加水,且系爭照片第6頁、第8頁除未
能證明係於104年8月5日所攝外,亦未見車號000-00、74
1-T5之預拌車有何接水管偷加水之情事,顯見被告前開
辯稱,洵屬栽贓,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蔣燈榮又表示「一般預拌混凝土車都有250公升的水
箱,原告就用這個水去偷加在混凝土裡面。」,然該證人
前表示司機係拉水管加水,且證人許嘉佑也稱有看到水管
加水到預拌車的漏斗上面,證人徐承謙亦稱看到水管放在
混凝土車上,其證詞均不一致且互有矛盾,實難採信。
(五)再者,被告及其證人表示發現原告有於系爭混凝土不當加
水之處置,究係證人蔣燈榮自行前往制止,而與司機發生
爭吵?抑或證人蔣燈榮指示他人至現場制止?又原告司機
當時反應情形如何?是經被告工地人員勸阻,仍執意澆置
?抑或工地人員前往制止時,自行將所謂水管拉下來?被
告及其證人陳述前後不一。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被告施工需求指示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送
至被告指定建案工地,系爭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亦分由被告
工地保全人員 林文彥 及工地主任 廖健智 所簽認,而當期請
款單係由被告工務行政 顏美鳳 簽收確認,如被告所辯稱原
告真有不當加水情事,被告工地執行人員何以願於送貨單
、請款單上簽收?況且被告工地人員係代表被告履行系爭
契約、落實工地施工規範之執行者,其等負責原告預拌車
工地進出場管制、混凝土卸貨澆置、材料品質之控管、違
規(約)情事之裁處(如料項不佳、偷加水等情事之當場
退車拒收、罰扣等)、貨款請領程序等事項,對於原告而
言,即為代表被告與原告間處理系爭契約交易之人。系爭
預拌混凝土既經被告工地人員於104年8月5日當日完成交
貨驗收作業,且亦於同年9月4日完成當期請款單之簽認,
被告未於當時反映並具體指出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偷加水
」情事,仍執行上揭原、被告間依約須相互確認之請款流
程,嗣後被告竟以原告有偷加水情事,逕自扣發104年8月
5日當日應付之系爭貨款,被告前開行徑實有違雙方買賣
交易之誠實信用外,且所為之抗辯顯有臨訟卸責之嫌,自
無足取。
(七)系爭契約就系爭預拌混凝土約定之28天抗壓強度為210kgf
/c㎡,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業已配合被告工地人員廖健
智、 黃志明 於104年8月5日執行圓柱試體取樣,並經被告
工地人員廖健智會驗,經試驗結果得知,系爭預拌混凝土
取樣之3只圓柱試體28天材齡抗壓強度,分別為321kgf/c
㎡、321kgf/c㎡、319kgf/c㎡,實已遠高於系爭契約之設
計強度及28天試體實測抗壓強度,足證其抗壓強度符合系
爭契約之規範,即原告所交付系爭預拌混凝土,符合契約
設計強度,益加證明原告並無所謂「偷加水」情事。
(八)又系爭預拌混凝土係原告依約按被告指示卸料澆置於建案
工地作為施作工地鋪面之用,至於鋪面施作程序係屬被告
開工後所進行之假設工程階段,即於施作連續壁工程前所
為之工地舖面混凝土澆置,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日後實際建
築物在興建時將會打除之工程標的。原告既無被告辯稱有
不當加水之情事,且經被告驗收之系爭預拌混凝土其品質
強度係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況系爭預拌混凝土施作標的假
設工程鋪面,於日後被告開始施作工地連續壁工程時,將
會進行打除,更況系爭預拌混凝土品質之良窳並不牽涉到
被告建案完工後之建築結構安全。原告依系爭契約預定之
價值、效用,如數、如質完成交付,並經被告依約完成請
款簽收作業,被告理當如數給付系爭貨款。
三、原告預拌車遭被告工地人員以系爭工地水源拉水管加水情事
,經推斷係於104年8月6日所發生,而非同年8月5日系爭混
凝土之澆置當日,被告既已認定屬其工地人員加水行為,而
如數給付原欲罰扣104年8月6日當日共216立方公尺之混凝土
貨款,被告及其證人猶據此指摘104年8月5日原告有不當加
水情事,而拒付當日系爭貨款,自非允當:
(一)原告之證人 張鈞誠 證稱係現場工地之工作人員自行牽水管
到車上加水,又被告之證人許嘉佑證稱有看到水管撤下之
情形,時間點不確定,僅記得是104年8月5日前後3天左右
,依104年8月6日原告預拌車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確
實系爭工地工班人員曾自工地水龍頭拉水管,逕自登上原
告預拌車加水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非系爭混
凝土澆置當日之同年8月5日。
(二)混凝土加水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因屬被告工班
人員依工地主任指示,或因考量系爭工地係透過怪手澆置
為增加混凝土坍流度所為之加水動作,依系爭契約約定,
自非屬所謂「不當」加水之情形,況原告於104年8月5日
當天確無不當加水情事,而被告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依約自應如數給付104年8月5日當天之系爭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混凝土無不當加水情事,且被告依約
如數簽收,自應給付系爭貨款298,800元予與原告。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約定「現場不可有加水動
作,被發現不當加水,當期帳款則不發放,乙方(即原告)
不得異議。」,查原告於104年8月5日用預拌混凝土車車牌
號碼000-00、714-T5將系爭預拌混凝土載至工地現場,訴
外人蔣燈榮即被告公司經理,及訴外人黃志明即工地主任,
在工地現場發現原告違約偷偷的加水灌入系爭預拌混擬土之
車內,其他在工地現場配合的廠商也有看到,由於混凝土偷
加水,將造成其強度衰減,容易造成裂痕,抗壓強度不符政
府法令及契約之規範,對於結構安全將產生重大不利的影響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原告
雖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但被告已二度回覆存
證信函,表明係因原告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偷加水,被告因而
拒付系爭貨款。
二、依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及徐承謙之證詞可知,原告公司之人
員確實有加水之行為,而原告證人張鈞誠證稱104年8月5日
於早上及下午分別出車兩次,證人楊宗誠卻證述係中午才進
場,早上是別家公司,其說詞反覆不一,益證原告之主張顯
無理由。故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
點之約定而拒絕付款云云,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興建伍彩東
急集合式大樓,向原告採購預拌混凝土,兩造於104年間簽
定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為連續壁工程,承包總價依實際
出貨數量計算。
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施工品質…(二)本工程由甲方(即
被告)工地人員負責施工品質及核查工作…。(三)供應商
應依本公司品質檢驗改善,查驗合格後,始得進行下一步施
工步驟。倘擅自施工者;除每日罰扣1,000元外,必要時得
要求拆除接受檢驗或打除並重新施工…。」,第4條約定「
工地管理…(三)本工程所需臨時電力電源及用水,由甲方
供應,水電引接設備須經甲方檢驗認可後,始可銜接架設使
用,…。」。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約定「現場
不可有加水動作,被發現不當加水,當期帳款則不發放,乙
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三、原告於104年8月5日交付被告210kg/c㎡規格,數量合計180
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即系爭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1,660元,貨款合計298,80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系爭
貨款,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139號之存證信
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
四、被告之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8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98
號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發現原告於工地現場就系爭預
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
第4點之約定,故被告依契約約定拒付貨款。
五、原告分別於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
第149號、臺南新義郵局第154號向被告表示,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有「偷加水」、「不當加水」之情事。
六、被告之工地主任廖健智及保全林文彥有在系爭預拌混凝土之
送貨單簽名。
七、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蔣燈榮於104年8月5日下午4點多有打電
話向原告公司之廠長 蕭復文 反應預拌混凝土不可以有加水之
情形。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是否有
加水之情形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材料買賣明細表第4點之約定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
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乙情,
固據提出系爭照片8張(本院卷第108頁至115頁),及證人
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在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惟查:
(一)被告自承本院卷第108頁至112頁之照片並非系爭工地現場
之照片,則該5張照片自無法用以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
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本院卷第114頁之照片,被告
否認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攝,而該張照片僅照到混凝土澆
置在土地上,並無其他景觀,從該張照片本身並無法看出
該張照片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攝,自難依該張照片證明原
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至本院卷第11
3頁、第115頁之照片,被告雖不爭執係在系爭工地現場拍
攝,但否認係在104年8月5日拍攝,而該2張照片並無顯示
拍攝日期,是該2張照片本身並無法證明該2張照片係在10
4年8月5日拍攝,故該2張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
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綜上,被告所提系爭照片8
張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

(二)且依原告於104年8月5日派至系爭工地交貨之預拌混凝土
車之行車記錄影像畫面所示(本院卷164頁),原告於104
年8月5日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
行系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 段榮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164頁之照片上的車號是000-0
0,該台車是我在104年8月5日當天開到系爭工地的。照片
上的影像是從我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所擷取下來的。在工地
現場,我有看到車後面有一台泵送車。我在澆置的時候,
那台泵送車都有在現場。我確定該影像是104年8月5日拍
攝的。我不只104年8月5日有送貨到系爭工地,但只有104
年8月5日有泵送車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品管楊宗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164頁照片上戴白色帽子,穿藍
色衣服的那位是我。我只有在104年8月5日有到系爭工地
。我在系爭工地現場有看到被告用泵送車澆置。104年8月
5日當天下午,系爭工地現場只有原告公司在卸貨。卸料
區域只有一個而已,只有一個L型。當天的卸料,都是從
泵送車來作卸料。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之照片,並非
104年8月5日的照片等語(105年4月13日、同年月27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本院卷164頁之照片係系爭
工地之現場;如果有泵送車,預拌混凝土車不會直接把混
凝土澆置到工地現場,而會透過泵送車澆置到系爭工地現
場(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於104年8月
5日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行系
爭工地鋪面之澆置作業。原告於104年8月5日所交付之系
爭混凝土既係透過「混凝土泵送車」進行系爭工地鋪面之
澆置作業,本院卷第113頁、115頁之照片則係預拌混凝土
車直接把混凝土澆置到工地現場,該2張照片自非於104年
8月5日所拍攝。
(三)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經理蔣燈榮、證人即被告公司協力廠
商許嘉佑、徐承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那天(指104
年8月5日)我有看到原告的預拌混凝土車有加水等語,惟
查:
(1)被告主張:水的供應部分,原告運送預拌混凝土車輛,本
身即有大水箱,不需從現場另提供水源,就當時現場發現
後...等語(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蔣燈
榮則先證稱:一般預拌混凝土車都有250公升的水桶,原
告就用這個水去偷加在混凝土裡面等語,嗣又改稱:我有
看到原告之司機從我工地的施工用水接著水管往桶裡面放
等語,證人許嘉佑、徐承謙則均證稱:當天看到用水管加
水到原告預拌混凝土車的漏斗等語(105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就原告員工所加之水來自原告預拌混凝土車所
自備之大水箱,或被告工地現場之水龍頭水源接水管加水
;水是加到預拌混凝土車之攪拌桶或漏斗,被告與上開3
位證人之陳述互有矛盾。
(2)被告主張: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在發現有加水情況後,馬上
就有表示反對意見,但是原告的員工不聽勸阻仍執意施作
等語(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蔣燈榮證 稱:
我有看到他從我工地的施工用水接著水管往桶裡面放,我
就通知施工廠商去阻止等語;證人許嘉佑證稱:經理有告
訴我他們現場有加水情形,我才跑出來看,我看到的時候
就是水管加水到他們的漏斗上面,他們經理請我去制止,
因為我們是施工單位,我們過去的時候,原告他們就趕快
把水管撤下。(你說制止司機加水,當時司機有做何反應
?)我們人還沒有到,他們就趕快把水管拉下來。(你有
看到被告工地人員做制止動作?)當時他們要過去,我當
時在忙,他們跟我說,我就要叫工班過去等語,證人徐承
謙證稱:(當天你說你有看到原告有加水情形,當時你與
蔣經理在工務所看到?當時蔣經理作如何動作?)是。蔣
經理當時就通知證人許嘉佑去制止等語(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筆錄),被告雖表示其現場工程人員在發現有加水
情況後,馬上就有表示反對意見,但是原告的員工不聽勸
阻仍執意施作,但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卻證稱係
蔣燈榮請許嘉佑去制止,但許嘉佑還沒有到,原告的員工
就趕快把水管拉下來,許嘉佑並沒有前去制止原告之員工
繼續澆置,是被告之員工發現原告之員工不當加水後,究
竟係馬上加以制止,原告之員工經被告工地人員勸阻後,
仍執意澆置?抑或被告之工地人員尚未前往制止時,原告
之員工即自行將所謂「水管」拉下來?被告及上開3位證
人之陳述互有出入。
(3)證人蔣燈榮雖證稱:當時我跟原告之司機吵架,但卻又表
示:(加水的人的長相是否仍記得?)我不能確定是哪一
個人等語(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證人蔣燈榮
於104年8月5日有與原告之司機吵架,而被告所指於104年
8月5日有加水情形之2台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於10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時又均有到場,證人蔣燈榮豈會認不出其
係與何司機吵架?另證人蔣燈榮雖證稱:我發現原告之司
機有加水到預拌混凝土車,我有當場阻止司機,但又表示
:(既然他有在加水,為何你沒有阻止他繼續下料?)我
們的作法是會先通知他們管理幹部,當時他們品管人員也
來說會立即改善,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來影響到我們合作關
係,我們也是一時心軟,也就先通知他們管理幹部先處理
等語(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證人蔣燈榮已
發現原告之司機有加水,並與該司機吵架,豈會不阻止原
告之司機繼續卸料?
(4)又就104年8月5日下午是否只有原告公司至系爭工地現場
澆置乙節,證人蔣燈榮先證稱:當天下午都是原告公司的
車等語,後又改稱:我印象所及,當天國產跟原告公司去
卸料的時候,並沒有說幾點以後,國產公司就會退場,在
當天下午一、兩點的時候,應該國產公司、原告公司有同
時在卸料,但是時間我不能很精準記憶等語(105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供述反覆不一。另證人許嘉佑、徐
承謙雖均證稱:104年8月5日有看到原告的預拌混凝土車
有加水,但對當天是否有泵送車,卻又分別表示:我沒有
注意;我不確定等語(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相
較證人楊宗誠明確證稱:我只有在104年8月5日有到系爭
工地。我在系爭工地現場有看到被告用泵送車澆置。104
年8月5日當天下午,系爭工地現場只有原告公司在卸貨。
卸料區域只有一個而已,只有一個L型。當天的卸料,都
是從泵送車來作卸料,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之證
詞或反覆不一,或記憶不清楚,渠等之證詞,自不足採,
應以證人楊宗誠之證詞較為可採。
(5)綜上,被告及證人蔣燈榮、許嘉佑、徐承謙之供述有上開
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自難依該3位證人之上開證詞證明
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之情形。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
水之情形,則其主張原告之員工就系爭預拌混凝土有加水
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298,800元,被告又
未舉證證明原告公司之員工有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加水。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8,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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