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25號
原 告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張敏焜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九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中,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債務人張敏焜有債權存在,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受理,並於
民國(下同)104年10月22日至原告戶籍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號10樓之3為強制執行,查封房屋內原告所有之
電鍋與冷氣各1台(如附表編號3、4,下稱系爭動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張敏焜為原告之夫
,雖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然張敏焜未
實際居住於房屋,而係居住同棟4樓之2,且電鍋為原告友人
丁美雲 贈送原告之禮物,冷氣機則為原告出資向永福冷氣行
所購買,系爭動產於查封時均為原告所有,並非張敏焜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貴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略以:張敏焜於查封當時為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房屋之戶長,執行法院於查封當場已確認張敏焜
確有居住於該執行地點之事實,故屋內之系爭動產即可認為
債務人張敏焜所有。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亦
無系爭動產之正式交易憑證(如購買憑證及發票等單據等)
或其他具備一定公信力之證明資料(如買賣契約等),則應
推定系爭動產為張敏焜所有,原告對執行標的之系爭動產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對張敏焜有債權存在,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內查封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且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
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
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內查封如附
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電鍋1台為原告友人丁美
雲贈送原告之物,編號4冷氣機1台則為原告出資向永福冷氣
行購買等事實,已據證人丁美雲及永福冷氣行老闆 楊福春 於
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衡酌
系爭動產之賸餘價值非屬甚高(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無
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再審酌系爭動產為住家
共用之電器用品,非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品,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或系爭動產確屬債務人張敏焜所有
,證人丁美雲、楊福春所述堪可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
其所有即屬可取。
㈢被告雖又辯稱張敏焜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
之3,為該址戶長,且查封當日業經執行機關認張敏焜實際
居住於該址房屋,故系爭動產均為張敏焜所有云云。惟查,
查封筆錄中僅記載「債務人在場」等情,有該日查封筆錄可
查(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執行卷),被告以此
推論張敏焜實際居住於該址房屋,對系爭動產具占有之外觀
,尚屬速斷。至該址房屋雖為張敏焜之戶籍址,張敏焜並曾
為戶長,惟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
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均屬戶
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以動產
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唯一判斷標準,系爭動產既經證人丁美
雲、楊福春證述係原告受贈及購買之物,被告就其反對之主
張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其反
對主張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係債務人張敏焜所有。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18992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電鍋及冷氣
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89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0月21日所查封之動
產,除系爭之電鍋及冷氣機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2、5所
示之Sanyo冰箱1台、奇美液晶電視1台、膳魔師烘碗機1台,
而上揭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動產非原告於本件異議之
訴所爭執,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89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其超逾如附表編號3、4所示電鍋、
冷氣機外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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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物品名稱│數量│廠牌型式│
│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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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液晶電視│1│Chimei50吋TL-50LX5D-900│
├──┼──────┼───┼─────────────┤
│2│電冰箱│1│Sanyo三門│
├──┼──────┼───┼─────────────┤
│3│電鍋│1│Panasonic廠牌SR-HC104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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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冷氣機│1│Daikin廠牌F40HTNP-W型式│
├──┼──────┼───┼─────────────┤
│5│烘碗機│1│膳魔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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