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206號
原   告 比沙列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芬
       鄒純忻 律師
       許中銘 律師
       李純安 律師
被   告  唐威 原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愛芝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授權代理合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㈡如
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被告兌現該支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撤回等語(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簽訂授權代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
總代理,負責銷售、推廣與促銷被告開發、銷售、行銷之
KWANS寬式藥用草本熱敷系列商品,合約期限1年,為確保
原告貨款之給付,原告於簽約時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
約定,開立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兩造合作方式,係先由被告詢問原告需要之數量,經
原告確定後方向被告下訂單,並將款項付清,被告始給付貨
品。然因銷售情形不佳,原告通知被告無意續約,詎被告竟
要求原告買回被告所有庫存,稱因原告積欠貨款1,311,389
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將以系爭支票抵作
部分貨款。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間交易
模式,均係由原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訂貨,經
被告確認後該筆買賣契約始成立,惟為避免供貨不及,被告
遂要求原告預先提供可能之訂貨數額,使被告預先準備以順
利供貨,交易前被告會先提供商品庫存表供原告決定訂貨數
額並回傳訂購單予被告,被告會以出貨單方式確認接受訂單
,被告所提出103年11月17日單據並非原告向被告下訂之訂
單,僅係原告預先提供交來可能訂貨之數額預估單,兩造間
並未就該單據所載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另兩造員工於104年
3月5日、104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檔案內容
,亦非原告向被告訂購商品之訂購單,非以電子郵件或傳真
方式訂貨,兩造未成立訂單,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
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已約明自原告下訂單後,
尚須被告委託國外廠商製作而另有45日至60日之製作期間,
而需由被告確認交貨日期,故兩造間交易模式為口頭或書面
向被告訂貨後,訂單即已成立,嗣貨品進口後,再分批出貨
予原告;被告於分批出貨時係先由原告通知該次出貨之品名
、數量及預計交貨日,經被告確認及原告付款後,即出貨予
原告,而103年11月17日之訂購單業經原告員工 陳羽榛 簽名
確認,該訂購單左下方明確約定訂購單凡經確認後不得取消
,足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係於訂單成立後之付款及交貨
之約定,並非作為訂單成立與否之依據。原告於103年11月
17日以訂單向被告訂貨,尚積欠貨款(未稅)357,031元,
且原告員工陳羽榛另於104年3月5日、104年3月9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訂貨明細之PDF檔予被告,明確下單訂購
523,110元、62,200元之商品,均未給付貨款,則原告積欠
被告貨款既已逾系爭支票面額30萬元,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
第2項之約定,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票據等語,實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合約期限並無積欠被告貨款,被告應依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按系爭合
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於簽約日交付甲方
(即被告)30萬元保證票,票期日需押1年,作為貨款給付
之擔保,除乙方違反本合約第6條第4點或乙方積欠貨款之
情形外,甲方應善盡保管之責任,於本合約終止時,將保證
票退還乙方等語(卷第5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因
係供被告擔保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內可能積欠之貨款,原告
倘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有積欠被告貨款之情形,被告即無退還
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義務。原告雖否認兩造於103年11月17日
有就訂購單所列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兩造間就買賣
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
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之員工陳羽榛(AnitaChen)確有在詳細列載品名、數量、
價格之103年11月17日訂購單上簽名確認後回傳予被告之情
,有訂購單(卷第67頁)為憑,復為原告供承屬實(卷第94
頁背面),參以該訂購單載明:1.訂購單凡經確認後不得取
消。2.分批出貨,每批起訂量NT100,000(按未稅批價計,
不含行銷品)。3.收款後出貨。4.新品保固外,不另退換貨
。5.確認品項及數量後,請簽名回傳等語(卷第92頁),堪
認兩造就買賣該訂購單所列貨品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自有依該訂購單所載貨品金額(含稅)712,439元
為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原告否認該訂購單之成立並主張其未
積欠任何貨款(卷第94頁),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合約
期限內確無積欠被告貨款之情形,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以供
擔保原告可能積欠貨款數額之目的即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法排除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限有積欠被告貨款之可能,
且其積欠數額仍未臻明確,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
│(民國)│││(新臺幣)│
├───────┼──────┼─────┼─────┤
│104年11月10日│華南商業銀行│XC0000000│300,000元│
││西湖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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