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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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民國
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蘇均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蘇均哲之主文欄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㈥部分,載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蘇均哲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主文欄則未記載成年人,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被告蔡民國、蔡中華、黃泓翔、林美慧、許喻林、蘇均哲主文欄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對於被告蔡民國等人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表:
┌────────────────┬────────────────┐│原判決記載│應更正之內容│├────────────────┼────────────────┤│蔡民國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蔡民國成年人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與│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又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蔡中華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蔡中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泓翔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黃泓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美慧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林美慧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仟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喻林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許喻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均哲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蘇均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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