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6號抗告人乙○○
1樓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陸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命抗告人即被告應將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即原告,及自租約終止後即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違約金,並應給付相對人租賃期間欠繳之社區管理費共計4萬5106元,抗告人僅就原判決命應給付相對人上開違約金、管理費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核定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806元,而限期命抗告人補繳4萬3080元之裁判費,惟抗告人並未就原判決命遷讓房屋部分上訴,故房屋價額部分不應列入上訴利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基於租賃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為租賃物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管理費,並附帶請求抗告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相對人,並命抗告人自96年6月6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管理費4萬510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僅就判命違約金及管理費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關於違約金部分,因係附帶請求,不計算裁判費,關於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5106元,故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5106元,原審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806萬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陳秀貞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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