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5月8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8元,聲請人本應按期繳款,惟聲請人遭公司資遣後,雖任職於物必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然該公司又惡性倒閉,致聲請人失業,每月收入僅餘政府按月發放之失業救濟金9,700元,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結果,此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現因身體情狀好轉,已自97年7月起覓得工作,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說明書1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協商成立協議書、高雄縣政府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業認定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第17~18頁、第26~29頁、第46~65頁)。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