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號再抗告人乙○○即 林郭腰
甲○○即林郭腰丁○○即林郭腰戊○○即林郭腰共同代理人 蘇維華 律師視同再抗告人丙○○即林郭腰
己○○即林郭腰相對人五結鄉農會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原裁定僅憑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即准予拍賣,未命相對人提出證物原本,殊有違誤。又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郭腰治 於民國90年間即臥病在床,何須向相對人借錢?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借據上林郭腰治之印鑑雖為真正,但指印卻非林郭腰治所有,該印鑑係丙○○所盗蓋,並與相對人之職員勾串,相對人行使權利是以損害再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另丙○○所渉刑事案件,再抗告人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96年他字第486號),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屬法律上重大問題且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借據上林郭腰治之印鑑係丙○○所盗蓋,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亦非得以再抗告程序尋求救濟,而縱丙○○有刑事偵查案訴訟繫屬,在未經裁判確定前,仍無從徒憑再抗告人之告訴,即認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林郭腰治之抵押權為無效,即無礙於原裁定所為認定。況再抗告意旨所陳諸情,均未具體指明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與該錯誤涉及何種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亟待闡釋,自無由認為合於許可提起再抗告之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本件再抗告與法不合,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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