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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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7號抗告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抗告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9360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資產管理公司)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非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與民法第
866條第1、2項除去租賃關係之要件不符,執行法院據為除去租賃關係,自有違前揭規定,而損及抗告人之權益。㈡債權人荷商資產管理公司既指封非屬於債務人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製藥公司)所有之暫編建號677號及67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應就系爭建物舉證證明皆為三陽製藥公司所有,方能查封拍賣,然執行法院並未諭令荷商資產管理公司舉證,即准予查封拍賣,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僅對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及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 涂張麗香 所有,不得強制執行等事,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足憑,並未對執行法院於97年6月24日所為除去租賃命令聲明不服,則其逕行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
三、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暫編建號677號建物與拍賣公告附表編號1建號284號建物同一門牌,為涼棚及守衛室;暫編建號678號建物與拍賣公告附表編號5建號304號建物同一門牌,為該建物地下一樓有鑑定報告可稽,難認具有獨立性,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併予查封拍賣,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建物非債務人所有,但始終未依執行法院之通知到庭陳述及提出相關之證明,亦未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以其該部分主張無從採認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職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