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承租之高雄縣○○鄉○○段901、902地號及王厝段1276、1276-1地號(重測及分割前為拷潭段660-
4、660-10及660-53地號)國有土地,係其先祖所有,業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返還上開土地,惟被告迄今未作成函復,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7年6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566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意旨,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明有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承租之高雄縣○○鄉○○段901、902地號及王厝段1276、1276-1地號國有土地,核其性質乃屬私權事件,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係屬民事訴訟範疇,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就上述不屬本院權限之事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