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86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交還前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新
台幣叁仟陸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
伍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5日向原告承租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4樓之1房屋,訂明租賃期限為2年,自94年4月5日
起至96年4月5日止,經被告要求延長租期至96年6月5日,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因急需收回自用,乃於96年
5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
,屆期應即遷讓交還房屋,未料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6
年6月6日、8日、11日再以3次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遷讓,未
料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交還,且原告於96年6月6日會同社區
管理中心總幹事欲前往協調,亦遭被告以惡劣態度驅離,請求
被告遷讓並依租賃契約違約每月賠償2倍租金4萬元及每月管理
費2,374元。再租契約契約載明社區管理費應由被告每月按時
支付,被告承租期間欠繳94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45,106元,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繳納,被告亦置之不理
,請求被告支付租賃期間欠繳社區管理費共計45,1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承租房屋後期對
原告態度惡劣且不准告進屋協調,因被告曾於94年9月17日於
承租處即花開富貴社區毆打社區保全員,原告深恐被告毆打社
區保全員之前例,於承租房屋期間或遷讓房屋時損壞原告房屋
內所提供之器具裝潢,請求被告遷讓後,原告房屋內所提供之
器具裝潢損部分由被告照價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台
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
告;並自96年6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42,374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遷讓後,原告房屋內所
提供之器具裝潢損部分,由被告照價賠償。
被告則辯以:起訴狀繕本我沒有收到,我實際上居住於台北縣
新店市○○路487之3號4樓之1。我管理費有繳交。原告干擾我
,甚至恐嚇我,95年9月20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原要向當時總
幹事繳,後來換了新主委叫 羅盛鍔 ,他任期起以後的管理費,
我都要繳,但是當時叫 周士鍊 向他講,他說要從前任主委林溪
洲任期之內管理費要一起繳,才能繳羅主委以後的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延期、終止及被告
未依約繳納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租賃延長時間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收據回執、
掛號郵件記錄表、管理費催繳單、花開富貴社區函等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台北縣新
店市○○路487之3號4樓房屋,由被告之配偶 蘇林麗美 於96年7
月11日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6年6月5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迄
未返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且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及房屋租賃延長
契約書第9條前段均約定:「租期關係消滅時,乙方(即
被告)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即原告)
,不得拖延。」
⒉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6年4
月5日止、「房屋租賃延長時間契約書」約定延長租期自
96年5月5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原告於96年5月3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同意再延長租期並請被告於96年6
月5日前搬遷完畢於96年6月6日會同原告清點完成退租手
續、原告復於96年6月6日、8日通知被告前已表示不再延
長租期限期被告搬遷並繳清管理費,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於租約期滿即96年6月5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6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4萬元之違約金。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及房屋租賃延長契約書第8條第2項均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經甲方(即原
告)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
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給甲方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於96年6月5日租期屆滿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迄
未返還,依前揭約定,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96年6月6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房屋2倍即每
月4萬元之違約金。而96年6月5日仍為租賃期間,故原告
請求96年6月5日之違約金部分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6月5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
2,375元之管理費部分:①96年6月5日之管理費原告已以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不得再行請求給付,②自96年6月6
日起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再依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何況前揭自96年6月6日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4萬元之違約金,已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包括管理費之損害)等情形
為衡量,故原告請求自96年6月6日起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每月2,375元之管理費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合計
45,106元。
⒈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管理費
需每月按時支付。」原告所提花開富貴社區管理費繳費催
繳單記載自94年11月至96年5月應繳45,106元,又該社區
96年9月7日函記載:「台端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487之3號4樓之1,出租於乙○○之房屋,惟蘇先生自94年
1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
用,共計52,228元。...」
⒉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應給付自94年11月起至96年
5月止(均在租賃存續期間內)之管理費合計45,106元。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遷讓後器具裝潢損壞部分照價
賠償部分,其聲明並不明確,不能准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房屋後期對原告態度惡劣且不准告
進屋協調,因被告曾於94年9月17日於承租處即花開富貴
社區毆打社區保全員,原告深恐被告毆打社區保全員之前
例,於承租房屋期間或遷讓房屋時損壞原告房屋內所提供
之器具裝潢,請求「被告遷讓後,原告房屋內所提供之器
具裝潢損壞部分由被告照價賠償。」,如訴之聲明第3項
所示等語。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雖提出物品清冊報值表列
載各項器具裝潢及其金額,惟被告至今未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原告請求於被告遷讓房屋後損害器具裝潢部分由被告
照價賠償,則屆時會有何種項目之器具裝潢損壞,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無從知悉,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並不明確,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至96年6月5日租期屆滿而終止
,被告應將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迄交未還房屋,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4萬元之違約金、自94年11月起至96年5月止(租賃
存續期間內)之管理費計45,10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㈠將
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
,㈡給付原告45,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28,720元,由本院酌量
兩造敗訴比例由兩造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吳建元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