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15、12136、7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七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易字第1567號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嗣被告又被緝獲歸案,於97年6月25日由本院以97年雄院高刑照銷字第0732號緝撤銷通緝,經重新分案為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90號。茲因本院調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犯罪事實,發現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認為應撤銷前揭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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