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22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自明。是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27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到院。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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