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聲請人 孫福多 相對人 彭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彭莉華應給付聲請人孫福多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肆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兩造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因兩造均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於民國
106年6月22日已告確定在案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足堪認定。
三、次核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4,098元,已由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孫福多先為繳納,經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洵堪予認。則依上開判決結果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
1,故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彭莉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上揭金額之一半即7,049元。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原審被告彭莉華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審原告孫福多之訴訟費用為7,049元,併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