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黃俊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108年3月12日以其提起反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反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8年6月12日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
125至127頁),嗣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7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茲已逾補正期限,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費用,亦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頁),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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