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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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邱意茹
傅俊龍 再審被告 鍾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本院107年2月27日106年度訴易字第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
7日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二審民事辦案簿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記載伊為事發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任權利人,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基地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權利人,致兩造均喪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動產役權;又原確定判決誤載再審被告將紅布掛設於秀明福德宮,就此實體方面之記載,應予更正。其次,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鄭火璋 之證詞,遽認再審被告係伊持鑰匙、茶杯所攻擊,惟證人鄭火璋已年邁而視力差,及當時監視畫面另有紅衣婦女持木棍攻擊之情形,自有調查該監視畫面之必要,且證人鄭火璋及再審被告於刑案之證詞係屬虛偽,另再審被告之受損牙齒有其他方案可治療,非有植牙之必要性。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9、1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追加聲明:㈠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存在。㈡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方面記載內容不符合事實應予更正。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主張再審原告對其為毆打成傷之共同
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再審原告固引用民法第五章不動產役權之相關規定,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無須裁判。且原確定判決未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影響侵權行為成立之認定,均屬認定事實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主張再審條件限制業已放寬,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云云,然上開裁定為刑事裁定,再審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而關於證人鄭火璋之證詞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至於本件侵權行為是否與監視畫面出現之紅衣婦女有關,及再審被告有無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則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訴狀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依上說明,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鄭火璋及再審被告
於刑案證詞屬虛偽陳述,惟證人是否虛偽陳述,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無涉。又其未提出有上開二人因此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據,或非因證據不足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有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並非合法。
七、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所認定之金額,係經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乙、五),再審原告並未指明有何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其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八、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發現系爭監視錄影另有身形微胖紅衣婦女持
木棍攻擊之畫面,應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該監視錄影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業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原確定判決乙、五、㈠、⒉欄),自難認該監視錄影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顯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1款部分,為不合法;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另再審原告請求更正原確定判決實體方面記載之事實,亦乏所依,無從准許。是再審原告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存在,及㈡原確定判決之實體方面記載內容不符合事實應予更正,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5條、第46
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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