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玉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
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玉娟(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廖珮絨 (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7萬8千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即將受刑人自106年9月29日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緩字第1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今近半年均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支付被害人任何賠償金額,被害人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原審審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經法院將調解內容宣告為緩刑之負擔,是受刑人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卻未遵守上開條件,自判決確定迄今近半年均無給付分毫,期間亦未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協調後續給付事宜,對被害人影響甚鉅,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況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9日裁定羈押,並於原審訊問時自陳目前無工作、無力履行緩刑條件,實已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確實履行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依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自106年12月份起生病住院長達半個月,出院休養月餘才痊癒,積極找工作卻找不到,並非刻意躲避或有心不還,現在又卡到槍砲案,在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本案才剛起訴當中,未判決不知結果,請再給予多一點時間,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至終均保持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之誠意,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207萬8千元(給付方法:自
106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前揭侵占犯行案發,以簽訂金額為207萬8千元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方式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又於106年9月29日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判決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是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上開調解,經法院將調解內容宣告為緩刑之負擔,是受刑人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則受刑人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僅因突發之身體變故或失業等意外情況發生,致無法如期還款,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有多餘之款項時,更應優先依原償還條件償還予被害人,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未曾給付任何款項,足見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金額,已欠缺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是依此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收到判決書,不清楚緩刑條件,之後還因為生病在醫院住了一陣子,又沒工作,所以無法支付;目前因另涉槍砲案件羈押中,也沒辦法拿出這麼多錢;伊不是沒有心要還這筆錢,是真的沒有找到工作,請再給伊一次機會云云(見原審撤緩卷第24頁)。惟本件刑事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確定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審簡字卷第23至25頁);更甚者,受刑人係於原審法院審理106年度審簡字第2086號(原審法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案件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受刑人並當庭表示同意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所附條件,此有上開案件106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39頁、第43至44頁),是其辯稱未收到判決書、不清楚緩刑條件云云,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茲受刑人現已因另案受羈押中,並於原審訊問時自陳目前無工作、無力履行緩刑條件,自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能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非屬可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