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吳全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全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吳全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民國103年
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4)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刑聲請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6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部分,於本案中,因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①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1│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2│臺灣新北地方│105年6│臺灣新北地方│105年7│北地方法院106│││二級毒│6月│月29日23│法院105年度│月30日│法院105年度│月25日│年度聲字第5322│││品││時許│審簡字第1087││審簡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號││號││有期徒刑10月。│├─┼───┼────┼────┼──────┼────┼──────┼────┤││2│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4│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臺灣新北地方│106年2││││二級毒│6月│月20日上│法院105年度│月11日│法院105年度│月21日││││品││午8時許│審簡字第1714││審簡字第1714│(撤回上│││││││號││號│訴日)││├─┼───┼────┼────┼──────┼────┼──────┼────┤││3│非法持│有期徒刑│105年2│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最高法院107│107年4││││有具殺│3年6月│月間至同│106年度上訴│月26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2日││││傷力之│,併科罰│年4月20│字第2019號││1073號│││││改造槍│金新臺幣│日為警查││││││││枝│7萬元│獲││││││├─┼───┼────┼────┼──────┼────┼──────┼────┤││4│非法剝│有期徒刑│105年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10│最高法院107│107年4││││奪他人│5月│月18日│106年度上訴│月26日│年度台上字第│月12日││││行動自│││字第2019號││1073號│││││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