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韋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韋傑因偽造文書等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進而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各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已各別定其執行刑,再就全部宣告刑重新定其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查受刑人王韋傑因偽造文書等17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王韋傑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王韋傑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王韋傑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性質均為偽造署押、幫助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犯罪時間起於100年3月間,止於101年1月間,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9至1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編號14至1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計有期徒刑8年7月),加計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8月,計9年3月,且除編號8所示之刑外,其餘原均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等犯罪情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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