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黃思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邦哲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訴訟,若未表明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原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寄存中壢自強派出所之補正裁定,也未收到郵局之通知書,所以未在指定時間內補足相對人正確住址。附補正相對人泰國戶口登記書證明一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因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在泰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真正之住所或居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有卷附起訴狀、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3-4、第20頁、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至同年6月4日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2-5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尚無違背。抗告人固辯稱未收受寄存於自強派出所之補正裁定云云,惟前開補正裁定既經合法寄存送達,不因抗告人有無至自強派出所領取該補正裁定而有不同。又同上揭送達證書,郵務送達人員業已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ν)」、「寄存於自強派出所或警察所」,而由法院書記官交郵務機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既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則郵務人員所製作之送達證書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足認郵務送達人員已如送達證書所記載,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地址門首,並置於同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因未收受郵局通知書,致未在指定時間內補足相對人正確住址云云,亦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胡新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