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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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殺人未遂等案件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拾萬壹仟元,准予發還林俊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呈(下稱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現由鈞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審理中。
本件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係聲請人小女兒過世後所領保險費之剩餘款項,請鈞院調閱板橋信用銀行出入明細款項,自可明瞭,聲請人所涉本案與該筆款項實無因果關係,請准予傳訊聲請人母親 劉秋菊 女士(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到案說明,即可明瞭聲請人所述均屬實。聲請人因大女兒上就讀國中一年級,母親又經濟拮据,生活困苦,亟需仰賴該筆款項解除扣押,以解燃眉之急,為此具狀請求憐憫聲請人家中困境,查明屬實後,儘速准予返還,以解家中困境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扣押物無留作證據必要,或不屬得沒收之物而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依法即應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成立上開犯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嗣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欄雖將係聲請人所有,且經扣押在案之現金101,000元列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其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記載上開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具有何種關聯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後,認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關聯,且未經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現金101,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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