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聰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3年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7,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0,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0之偵查案號應予補充為「10
0年度偵字第33170、33171、33172、33174、33493、33496號、101年度偵字第86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93、1094、1099、161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原裁定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業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請求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7年4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原裁定漏引,亦未比較新舊法,應予補充詳如後述)、第50條第1項但書(原裁定漏載)、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10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9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相較抗告人所提各法院其他定應執行刑裁定,其比例明顯失衡,抗告人深知己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抗告人除深切反省懺悔己過外,只能請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有一改過向上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數罪,係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1年9月27日確定。(二)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27日確定。(三)編號3所示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四)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五)編號
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六)編號6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七)編號7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八)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0日確定。(九)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3月10日確定。(十)編號10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3月10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6年3月,併科罰金部分,合計刑度則為新臺幣18萬元,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依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2罪所處之刑,以101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7之4罪所處之刑,以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原審法院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9之2罪所處之刑,以101年度訴字第
5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有期徒刑10年2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新臺幣1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裁定,認原裁定所減刑度過少云云,惟因各案案情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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