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經常將其所飼養之五隻小狗,帶至高雄市○○區○○路○號告訴人丁○○居住大樓前散步,影響告訴人居住大樓之環境整潔,屢遭告訴人制止、警告而心生怨忿,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告訴人更至被告住處,警告不得再帶小狗經過該處,被告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日即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身上預藏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再度帶其飼養之五隻小狗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散步,告訴人聽聞立即出外察看,並因一時氣憤,隨地撿拾一支木棍,追打被告飼養之五隻小狗,被告見狀上前阻擋,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顱枕挫傷血腫(五點五乘五公分)、右顱枕挫傷血腫(四點五乘四公分)、臉部左臉頰口腔左上唇打撲挫傷紅腫、左右肩胛挫傷青腫(六點五乘九公分)、左側脅下腰際挫傷紅腫(九點五乘六點五公分)、左前臂左手背挫傷紅腫(四點五乘四公分、三點五乘三公分)、左手食指中指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青腫(八點五乘五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青腫(十一點五乘八點五公分)等傷害,被告憤怒至極,便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持身上預藏之水果刀猛力向告訴人之上腹部刺一刀,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刀傷一處(約五公分長,刺穿左肝葉造成腹內出血),被告拔出水果刀,再刺向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伸左手防衛,致亦受有左手虎口及第四指刀傷一處。嗣因見告訴人不支倒地,且附近民眾出外察看,被告才逃離現場返回其住處,經附近民眾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自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其所受傷勢及被告以尖銳之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上腹部要害,刺穿左肝葉造成腹內出血,以被告下手之部位及用力之猛,應認其有殺人之犯意為其論罪依據。惟查:
㈠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因被告再度前往住處樓下遛狗而心生不滿,至計程
車上拿棍子打狗時,被告竟尾隨至其身後,待其轉身即遭被告刺傷上腹部,其以右手摀住腹部傷口時,被告又刺第二刀,始再用左手去擋而導致左手虎口之傷害,其並未毆打被告云云。然被告始終堅稱曾遭告訴人毆打,依其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汪祚宜 法醫師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顱枕挫傷血腫(五點五乘五公分)、右顱枕挫傷血腫(四點五乘四公分)、臉部左臉頰口腔左上唇打撲挫傷紅腫、左右肩胛挫傷青腫(六點五乘九公分)、左側脅下腰際挫傷紅腫(九點五乘六點五公分)、左前臂左手背挫傷紅腫(四點五乘四公分、三點五乘三公分)、左手食指中指挫傷紅腫、右上臂挫傷青腫(八點五乘五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青腫(十一點五乘八點五公分)等傷害,診斷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推定受傷時間為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致傷原因及兇器種類則為棍棒類擊打挫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七頁)。而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訊筆錄之警員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被打並要求驗傷,我叫她做完筆錄後再到醫院驗傷,我看到她的臉部有紅腫、手部也有紅腫」等語(偵卷第二二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受傷,我有問她是否要先去醫院」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再佐以被告傷勢遍及全身,其中六處位於背後,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先從後面攻擊,其唯恐傷及小狗而留在原地挨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七十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詞與事實相符,告訴人確曾以木棍毆打被告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其證詞是否全然誠實可信,已有可疑。
㈡告訴人一再指稱遭刺前未看見被告手持水果刀等語,衡諸常情,案發時正值上午
八時五十分天色明亮之際,如告訴人事先得知被告持刀,當其毆打被告時,理應知所防範,甚至先將被告手上之水果刀打落,斷無貿然以棍棒毆打被告,卻將自己胸腹部等人身重要部位暴露於受刀威脅之險境,乃告訴人仍在毆打被告時遭被
告刺傷上腹部,足證其對被告持有水果刀一事確無所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受有上腹部刺傷並刺穿左肝葉,該傷口長三公分、寬零點二公分、深二公分(公訴人誤認為五公分),造成腹腔內出血約四百西西等情,有健仁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健仁字第九一0九0號函、同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九一)健仁字第九一三四三號函及該院急診外科病歷各一份在卷足憑(偵卷第
二五、二六頁、本院卷第十一頁)。再佐以告訴人當時僅身穿休閒服及內衣,均屬質料輕薄之衣物,為其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如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在告訴人不知被告持有水果刀而舉起木棍毆打被告,導致其胸腹部等重要部位處於毫無防範之情形下,被告欲奪其性命而持質地堅硬銳利,刀鋒長約八公分之水果刀猛然前刺,既未遭告訴人衣物或肋骨阻擋,豈會僅造成深入告訴人身體二公分之傷勢?又告訴人身中第一刀後,已因右手摀住腹部傷口而無法毆打被告,被告當可繼續持刀猛刺告訴人以遂其殺人意圖,然為何於再刺第二刀遭告訴人以左手阻擋,甚且告訴人嗣因體力不支倒地而陷於毫無反抗能力後,被告未趁機繼續砍殺而跑離現場?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內出血達四百西西及如未開刀會有生命危險等,已屬非被告所得掌控之事後客觀情況,遽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㈢被告辯稱其均依固定時間遛狗,從未在早上遇見告訴人,而告訴人亦陳稱當日早
上其仍在睡覺,因聽見被告叫狗的名字才出去看等語(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足見二人之衝突實屬偶發事件,被告出門遛狗前既無法預見會與告訴人相遇,自無預藏水果刀行兇之可能,況選擇上午八、九時許天色明亮之際動手殺人,又攜帶五隻小狗同行,不但徒增行兇時之困擾,更易遺留犯罪證據,實與常理有悖,自難認被告係為殺害告訴人而預藏水果刀出門。再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遛狗造成環境衛生之問題而有爭執,且被告為一弱質女子,又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良好,實不致僅因細故爭執即萌生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常理以觀,堪認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係其持水果刀且刀鋒向前,因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致水果刀刺進腹部
,告訴人發現自己受傷後,伸手搶奪刀子才又刺傷手部云云。惟告訴人遭刺傷前不知被告持有水果刀,已如前述,如被告持水果刀且刀鋒指向告訴人上腹部,告訴人應可輕易發覺,當無不慎刺傷自己之理。再依一般常理,告訴人察覺自己已遭刺傷後,為避免危險理應以木棍打落被告手上之水果刀,豈會捨棄手中木棍不用而空手奪刀,致使自己左手再度遭到刺傷?是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應認係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心生憤恨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腹部及左手等處之傷害無訛。從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業據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七號卷宗確認屬實,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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