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更名薛
圳雄)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 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第五一五○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七八八號、第五八七三號、第八○一二號、第一二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賭場發放工資紀錄貳紙、木棍伍支、債務統計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卯○○(綽號「 貓仔 」,現更名為 薛圳雄 )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明知辛○○(綽號「 阿明 」,業經臺灣臺台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加入「天道盟」犯罪組織後,自任會長,組成之「天道盟環南會」係犯罪組織,猶參與該組織成為會員,平日與辛○○率領該會成員綽號「 阿雄 」之寅○○、綽號「 阿麟仔 」之 圍政麟 (通緝中)、綽號「 阿偉 」之辰○○、綽號「阿民」之乙○○、綽號「柱仔」之壬○○、綽號「 奧迪 」之丑○○、綽號「空仔」之子○○、綽號「 阿發 」之戊○○、綽號「 小林 仔」之丙○○、綽號「 阿八 」之癸○○、綽號「 老牛 」之庚○○、綽號「課仔或扣仔」之 洪明章 (通緝中)、綽號「歹場」之己○○(丑○○、戊○○、丙○○、庚○○、己○○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尚未確定;寅○○、壬○○、癸○○、子○○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諒仔 」、「海場」、「雞仔」、「樹仔」、「長腳」、「 羅三 」、「 俊雄 」等二十餘人,平日以台北市萬華區為其不法勢力範圍,從事職業賭場之經營或因細故動輒動刀傷人等不法行為,並在台北市○○街○○○巷○○號、台北市○○街○○○巷○○○號等地設有宿舍或集體群居,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二、辛○○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於每日上午約六、七時許,至當日上午約十時許,在台北市○○○路環南市場空地,經營流動性擲骰子(俗稱十八)職業賭場,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卯○○、圍政麟、辰○○在現場主持,負責計帳及收款工作,再由乙○○、壬○○、丑○○、子○○、戊○○、丙○○、癸○○、庚○○、洪明章、己○○、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開始,至八十五年中旬止)及「諒仔」、「海場」、「雞仔」、「樹仔」、「長腳」等人輪流在現場把風,聚集該市場內之攤商等不特定人,約定由賭客彼此輪流做莊,以骰子為賭博工具,以所拿點數大小比輸贏,再由辛○○於賭客每輸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抽頭五十元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日約可抽頭十餘萬元不等,俟每日賭場結束結帳後,即由卯○○發放五百元至一千餘元不等工資予把風或幫忙之寅○○等人,餘款再由圍政麟、辰○○轉交辛○○。
三、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先在台北市○○街○○○巷○○○號四樓緝獲壬○○、丑○○,並查獲安非他命乙包、環南市場骰子賭場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賭場發放工資紀錄二張、及供暴力圍勢之木棍五支等物;復於台北市○○街○○○巷○○號緝獲寅○○、乙○○、戊○○,並查獲債務統計表一張。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參與環南會組織及在環南市場賭博財物等犯行,辯稱:因乙○○曾向伊借款不成而挾怨報復,誣指伊犯罪云云。惟查:
㈠「天道盟環南會」前身係環河市場組合狀態,於六十四年間環南市場興建完成後
,由原鄭州路底之雞鴨市場等攤販遷入,因制度規劃不良,使原市場內之不良份子(以黃○生為首)即乘隙隨市場之遷移而將勢力引入而成立,其後該環南會首要份子黃○生、施○義二人相繼死亡後,雖成散沙狀態,成員人數不定,惟該組織成員與「會社尾幫份子」仍有重疊,目前仍由邱○忠( 崁忠 )、徐○戰(阿明)二人接掌,在該市場周圍內活動。該「天道盟環南會」組織幕後操縱者為「天道盟不倒會」,其活動範圍以環河南路二段環南市場及環南家禽市場為主,其活動內容則以在市場內經營職業性賭場,強邀攤販業者聚賭抽頭圖利,並強迫收取規費,作為該組織主要經濟來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五三四五七號函及天道盟萬華環南會成員組織表在卷可參。由是可知,「天道盟環南會」其組織規模及成員份子人數雖不若其他著名大幫派,惟其仍具有內部管理結構,其成員所從事之活動內容亦具有違法性及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屬犯罪組織應堪確認。
㈡辛○○於環南市場經營流動賭場,由「貓仔」主持,負責收錢及發放工資予現場
把風者,賭債亦由「貓仔」催討等情,迭據同案被告乙○○、洪明章、己○○、壬○○、庚○○、甲○○、丙○○、辰○○、子○○、戊○○、癸○○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甚詳;另案被告辛○○供稱:「::這賭場(指環南市場流動賭場)算我與貓仔共營:。阿雄(寅○○)、老牛(庚○○)、歹場、課仔、柱仔、阿民、阿偉、阿發、小林、空仔非環南公司,是幫忙探頭,都是跟貓仔談,:有幫忙即可領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卷第一五頁),是綽號「貓仔」者為環南市場流動賭場現場主持及會計者之事實明確。至卷內筆錄關於「貓仔」尚有「阿貓」之記載:同案被告子○○於警訊時供稱薪水由「阿貓」發,並負責清帳會計等語、嗣稱錢由「貓仔」收,嗣後之訊問筆錄亦均稱「貓仔」,經參酌其供述意旨,可知所指之「貓仔」、「阿貓」均屬同一人,顯係筆誤致有「貓仔」與「阿貓」之分歧,故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貓仔」與「阿貓」為不同人,各同案被告之供述所指之人不一,無法據為判決依據等語,本院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又「貓仔」即被告卯○○,雖經另案被告辛○○及同案被告辰○○、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庭之卯○○並非「貓仔」,渠等所稱之「貓仔」為年紀僅二、三十歲之年輕人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稱在賭場所見之人非在庭之卯○○,而係「阿貓」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查,同案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時第一次製作警訊筆錄時已明白指訴「貓仔」年約四十多歲(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八三頁),此乃距離為警查獲時間僅隔數小時之訊問,是同案被告乙○○所稱「貓仔」年約四十多歲顯較符合實情。又警方循線查知「貓仔」即卯○○部分,則據證人丁○○即負責調查此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小隊長到庭證稱透過各種關係得知「貓仔」即卯○○,其他被告亦為此指證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故同案被告子○○、乙○○於承辦此案警察向檢察官聲請提訊時指證「貓仔」即卯○○(見前揭偵查卷第三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同案被告壬○○、辰○○、己○○、洪明章復於卯○○口卡片影本指認(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九頁反面),應可認定渠等已明白確認口卡片影本所示之卯○○即「貓仔」始加以指認,因而另案被告辛○○、同案被告辰○○、乙○○、丑○○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在庭卯○○非「貓仔」之供述不實。再查,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認識乙○○,因金錢借貸遭其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卻供稱不認識在庭被告,並否認與卯○○有金錢往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嗣本院質之被告卯○○何以同案被告乙○○稱未有金錢往來?被告卯○○僅含渾答稱:「忘記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卯○○、同案被告乙○○前後不一之供述,更突顯同案被告乙○○嗣後所為之不認識在庭之卯○○、卯○○非「貓仔」云云係脫免被告卯○○罪責而為,委不足採。況且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綽號「貓仔」(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從而,同案被告乙○○、洪明章、己○○、壬○○、庚○○、甲○○、丙○○、辰○○、子○○、戊○○、癸○○等人所指述之「貓仔」負責環南市場流動賭場現場主持及會計事務即被告卯○○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辰○○供稱:「八十四年透過 阿俊 介紹加入天道盟環南會,只要徐見面
認為可以計就可以加入,徐在東園街三五巷五八、六十號及東園街六七巷二一號四樓租二個地方供成員居住,均稱為環南宿舍,:,經濟來員以經營流動性賭場,::收入均交由徐」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七七頁)、同案被告丑○○供稱:住東園街,應訊者均是環南會成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九四頁)、同案被告洪明章供稱:天道盟環南會成員約三十人,包含卯○○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同案被告乙○○供稱:環南會會長為辛○○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第八0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可知環南會確由另案被告辛○○所主持,且為同案被告所知悉。此外,環南會組織有分工情形,亦有工資發放系統,而該組織有經常性聚合地點,亦有舖位供成員居住,凡此均與一般臨時性組合不同,益徵天道盟環南會組織確實存在於環南市場。而被告卯○○明知辛○○等人係天道盟環南會成員,猶與之共事,且每日均至環南市場流動賭場任現場主持及會計,其所為辯稱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告卯○○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參與者」,其處罰在於該結社之危
害社會法益,是凡參加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至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自第一○二七號判例),換言之,繼續犯係以單一之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即屬繼續犯之態樣,是凡參加犯罪組織者,除有終止與該組織間關係之事實發生外,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卯○○參與「天道盟環南會」組織事實,亦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並有「天道盟環南會」組織系統表在卷供參,被告卯○○上開事實第二項部分,復有查獲之賭場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賭場發放工資紀錄、債務統計表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關於犯罪事實第一項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就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上開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被告卯○○與同案被告壬○○、癸○○、辰○○、丑○○、子○○、寅○○、丙○○、己○○與另案被告辛○○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諒仔」、「海場」、「雞仔」、「樹仔」、「長腳」、「羅三」、「俊雄」等二十餘名「天道盟環南會」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第二項、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關於犯罪事實第一項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與其等關於犯罪事實第二項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理,皆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並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卯○○關於犯罪事實第一項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惟查,環南會會長乃辛○○,為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一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同案被告己○○亦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投靠辛○○(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可明環南會係另案被告辛○○所主持。同案被告乙○○、洪明章、己○○、壬○○、庚○○、丙○○、辰○○、 洪順政 、戊○○、甲○○、癸○○均供稱「貓仔」負責會計事務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卯○○與另案被告辛○○有共同主持環南會之事實,故此部分主持環南會犯罪組織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卯○○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負責環南賭場之現場主持及會計事務,所為行為分擔異於其餘之把風者,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獲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至查獲之抽頭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賭場發放工資紀錄二張、木棍五支、債務統計表一張等物,均為被告與共犯間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雖於案件內查獲,且為違禁物,但無法證明為被告卯○○所有,則既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主刑存在,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時一併請求沒收,本院就此扣案物品即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參與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