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蔡坤旺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 陳阿生 」署押沒收。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柒張沒收。
事實
一、己○○與甲○○○、辛○○為兄妹關係,其三人之父親陳阿生於民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因跌倒顱內出血,經送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即昏迷不醒,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陳阿生住院期間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一日下午七時十八分死亡),盜用陳阿生所有存放在住處之圓形存款印鑑章後,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稱六信水湳分社)承辦人員佯稱已受陳阿生之委任而施用詐術,持以蓋用並偽造陳阿生之署押而作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陳阿生印文、署押,而偽造提領陳阿生在六信水湳分社帳號第二四0六-五(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張,及盜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之印文於各該定期存款存單上,表明陳阿生於該分社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均足以生損害於六信水湳分社及陳阿生,並使六信水湳分社承辦人員誤信其獲得陳阿生之合法授權而得提領,將上開金額共計二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款項均轉入己○○設於該六信水湳分社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七四號帳戶而交付之。
二、丁○○為陳阿生之妻弟,見陳阿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七時十八分死亡後,因不滿陳阿生之繼承人己○○、甲○○○、辛○○等人為遺產爭執,竟萌歹念,為假造陳阿生生前曾向其借款而積欠鉅額債務,竟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陳阿生生前之印章(印鑑章),並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七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元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持該七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己○○、甲○○○、辛○○三人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己○○、甲○○○、辛○○等三人。嗣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促字第三七六八八號對己○○等三人發支付命令,甲○○○、辛○○收受後依法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辛○○等二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持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至上開六信水湳分社提領上述活期存款及辦理上述定期存款之解約後轉入其本人之上開第四五七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即被害人陳阿生於上開時間跌倒後尚能說話,當時他在醫院因怕將來被扣稅金,所以告訴伊說他將存摺及印章放在櫃子裏,要伊趕快去提領,伊提領後為了要應付醫院使用方便,始轉入伊之上開帳戶內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辛○○等二人指訴甚詳,而被害人陳阿生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而前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手術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因病危自動出院,於當日死亡,其遺產之繼承人則有子女即被告己○○及告訴人甲○○○、辛○○等共三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按。又被告己○○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其父親陳阿生之印鑑章,蓋用該印章而提領被害人陳阿生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六十五萬元,及將被害人陳阿生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五十萬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扣除中途解約收回之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剩餘金
額共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共計二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之款項均轉入被告己○○於六信水湳分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四五七四號帳戶一節,亦有六信水湳分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中六信總業字第0九七八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存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被害人陳阿生於000年0月000日上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送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室,初到診時尚能表達、與人溝通,但已不是很清楚,過一個多小時即漸失去溝通能力,並進行手術治療等情,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院歷字第八八0五0八六三號函文一份可參,且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於送醫途中之救護車內,及到醫院診療迄其死亡時止,被害人陳阿生均未曾說話(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被害人陳阿生既未曾說話,自不可能為授權被告己○○去提領上開活期及定期存款之表示。第查被告己○○就其父親即被害人陳阿生如何告知領取前述帳戶金額之情形,於偵查之初先稱:「伊經兒子戊○○通知父親跌倒趕回後,伊父親要伊領錢,並用手指著泡茶組內塑膠盒說簿子在那裏」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後又改稱「係伊父親經扶起後,自行到抽屜拿存摺與印章要我去領款,以便就醫時用」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頁),於本院則供稱:「當時伊要將伊父親送醫,他稱存摺及印章放在櫃子裏,要伊趕快去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第一百五十頁),先後供述不一,且參諸被告己○○所稱情節,被害人陳阿生要其提領款項之用途係就醫使用,所需金額是否須將全數存款提領完畢,已非無疑,且被告己○○亦無逕行將全部款項均轉存入其自己帳戶之必要,遑論將並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全數解約時尚須扣除如前述中途解約須收回之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四十八元之不利益,是均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況且被告己○○亦不否認其父親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共計約五十六萬餘元,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單據等可佐,花費之金額遠低於被告己○○提領之數額,而被告己○○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分配予其他共同繼承人,且無任何被害人陳阿生曾表示前述款項僅遺留予被告己○○之證明,益證被告己○○應非基於被害人陳阿生之合法授權甚明。至證人丙○○雖證稱:「被害人陳阿生跌倒後意識尚清楚,還能講話,他曾對被告己○○說他的存摺及印章放在茶几之抽屜中,並叫被告己○○去提領,以便到醫院要用就有」等語,但查證人丙○○係被告己○○之妻,於作證時不免有迴護之詞,故其證詞並不足取。另證人戊○○雖證稱被害人陳阿生於要被送醫時意識尚清楚,還能講話等語,但並不能證明被害人陳阿生有授權被告己○○去提領上開款項之事(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又證人乙○○雖證稱被告己○○於被害人陳阿生被送至醫院急救後,曾與二位告訴人討論為規避遺產稅須將被害人之上開存款提領出來,並經告訴人辛○○之同意等語,但為告訴人辛○○及甲○○○等二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且苟告訴人等二人有同意被告己○○提領,何以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提及?足見證人乙○○上開所供,顯係迴護被告己○○之詞,亦不足憑採。又被告己○○雖另辯稱該筆定存一百五十萬元係其八十三年間寄放於父親即被害人陳阿生之款項云云,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然其嗣又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事後其父親早已歸還,但其陸續有再交付若干金錢予被害人陳阿生云云,惟並法提出所交付詳細數額等資料,且其所稱款項究係借予被害人陳阿生之借款或係扶養費亦不明,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己○○擅自偽造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持以提領上開存款,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阿生及六信水湳分社,且已達於行使之階段。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盜用被害人陳阿生之圓形印章、偽造陳阿生之署押而作成如附表一所示印文、署押於前述取款憑條、定期存款存單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私文書(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解約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解約單)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提領所有被害人陳阿生於六信水湳分社之存款而行使偽造各該取款憑條、定期存款解約單而詐領前述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詐領之接續犯意,應屬接續犯,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被告己○○所偽造上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陳阿生」署押,漏未予以宣告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己○○緩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犯後雖飾詞否認犯罪,但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查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己○○所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陳阿生」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己○○所盜用陳阿生之印章而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共四枚,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七張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陳阿生係伊姐夫,陳阿生自七十三年間起開始向伊借錢,第一次向伊借五百萬元,其他係陸續向伊借錢,總共向伊借用二千六百餘萬元,直到八十六、七年間始一次拿上開七張本票給伊,該本票並非伊所偽造,陳阿生向伊借錢時,己○○知道云云。但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辛○○等二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丁○○於前揭時間確有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七張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己○○、甲○○○、辛○○等三人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告訴人甲○○○、辛○○等二人聲明異議,被告丁○○乃以告訴人等二人及同案被告己○○為共同被告,分別提起給付票款、借款之民事訴訟,惟經該院審理後分別以訴訟不合法及無法證明該借款之事實而駁回在案,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七六八八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三號民事裁定書、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民事判決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七張上之金額欄所載數額筆跡,業據告訴人等二人及同案被告己○○一致陳稱:「本票上所載筆跡應非陳阿生所寫」等語,且被告丁○○亦不否認上開本票上之筆跡應非陳阿生所書寫,足見上開七張本票應非被害人陳阿生所簽發無疑。雖該七張本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被害人陳阿生生前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之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該印鑑卡上之印文印泥淤積紋線特徵點不明而無法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但經本院比對上開印文極為相似(見原審卷證物袋所附之本票原本七張及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之印鑑證明),惟此僅能證明該本票之印文係屬真正,並不能證明該本票並非偽造,是本件上開七張本票應係盜用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所偽造甚明。
(三)至該七張本票筆跡是否為被告丁○○所為,經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亦認無法鑑定,然依被告丁○○自承借款予被害人陳阿生之資金來源,大部份均給現金,有的則以其經營生意從國外帶回來之美金,私下兌換後交付之,並未經過任何金融機構合法兌換為新臺幣之程序,故亦無任何憑證云云,惟以被害人陳阿生積欠被告丁○○之借款數額如附表所示,共計高達二千六百九十萬元,遑論如被告丁○○所稱,尚有其他已歸還之款項,而其復無法證明有何以私下兌換方式卻可換得如此巨額現金之來源,其提出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表影本中,亦無任何堪認有如此鉅款可出借他人之資力,均難認其所辯屬實;再參以被害人陳阿生之子即同案被告己○○所稱「陳阿生以前曾向政府承租林地耕作,死亡前十餘年未工作但有租金收入,並遺下在臺中市○○路○○○巷價值約一千萬元房屋二棟」之生前經濟狀況及資力(被告丁○○亦不否認),則何以被害人陳阿生於生前需款金額如此之高,實有可疑;況被告丁○○亦不否認被害人陳阿生生前不會寫字,則被害人陳阿生必無法自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參以告訴人等二人所稱被害人陳阿生生前曾簽賭六合彩等,但金額不高之生活情況,陳阿生之子女亦無全然忽視陳阿生金錢使用問題之理,進而,被害人陳阿生若果有其他用途或揮霍惡習而向他人舉債如此高額,對使用之流向、情形等,被害人陳阿生之女兒卻從未察覺,且被告丁○○復自承職業為商人,對陳阿生積欠如此鉅款,絲毫未於陳阿生之女兒前提及,或有何查問借款之用途、確保陳阿生有還款能力之情形,此實均有悖於常情,更毋庸論被告丁○○何以對被害人陳阿生此鉅額借款之憑證僅有私下簡單之記帳,對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均無任何陳阿生書立之借據,亦無任何具體之抵押擔保,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丁○○對於被害人陳阿生借款之時間,於偵查時供稱「係於六十三年八、九月間開始借的」(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於本院調查時或稱「係於七十三年間開始借的」(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或稱「係於八十三年間開始借的」(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前後不符,苟被告丁○○確有借錢予被害人陳阿生,其豈會前後所供不一致?又被告丁○○雖一再供稱同案被告己○○知其有借款予被害人陳阿生之事,但同案被告己○○供稱「我在三年多前,曾在泡茶時聽陳阿生說欠己○○一千四、五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查同案被告己○○係被害人陳阿生之獨子(另二位告訴人係女兒,且已外嫁),苟被告丁○○確有借錢予被害人陳阿生,其與同案被告己○○所供借款之金額,豈會不一致,且金額又差一千一百餘萬元?足見同案被告己○○此部分所供要屬迴護之詞,亦不足取。況被害人陳阿生生前在上開六信水湳分社有存款二百十餘萬元,及另外上有上開價值約一千萬元之房屋,且當時已達七十餘歲,又非生意人,衡情應無再向被告己○○借用上開二千六百九十萬元之理,益證被告丁○○上開所辯不實,核無可採。
(四)再參以被告丁○○於偵查初訊時就被害人陳阿生死後始行追討之動機並稱:「原本因之前陳阿生還過部分款項,又是姐夫,並不想向陳阿生索討此筆欠款,是因陳阿生之子女爭吵太烈,為教訓他們才聲請支付命令」等語,衡諸被告丁○○所提出公司經營而取得之生意往來支票,用途既係其經營公司於菲律賓興建房屋收取之營建款,此尚需用以支付營建成本等費用所需,被告丁○○又焉有可輕易出借予被害人陳阿生如此巨額金錢之餘力,且又絲毫未詳為紀錄甚至索討之理?至被告丁○○之員工即證人 陸曉汗 、同案被告己○○雖供稱八十
四、八十五年曾見過陳阿生向被告丁○○拿內有金錢之塑膠袋裝物品或現金,惟其等亦證稱對詳細金額、用途如何並不知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確有借錢予被害人陳阿生二千萬餘元之事實。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本七張可資佐證(附於原審卷之證物袋)。是罪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之字跡,以肉眼辨識難認係其所為,應係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為,為間接正犯。又其盜用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七紙)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聲請支付命令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足見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另犯詐欺罪,尚有誤會。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害人陳阿生之印章係被告丁○○所盜用,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丁○○所偽造,與事實不符,容有可議。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丁○○緩刑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復查被告丁○○係被害人陳阿生之妻弟,因不滿告訴人二人及同案被告己○○間爭執被害人陳阿生之遺產,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目的並非且迄今亦未造成告訴人等二人應履行該票據責任之實質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茲審酌被告丁○○偽造本票之票載總額甚高,但犯罪動機係基於長輩為教訓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己○○間爭執被害人陳阿生之遺產、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丁○○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七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在提領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陳阿生、帳號第二四0六-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之「陳阿生」簽名一枚。
二、在提領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戶陳阿生、帳號第二四0六-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六十五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用之「陳阿生」圓形印文一枚。
三、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存戶原留印鑑欄上盜用之「陳阿生」圓形印文一枚。
四、金額五十萬元、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存戶原留印鑑欄上盜用之「陳阿生」圓形印文一枚。
五、號碼第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存單中途解約存戶原留印鑑欄上盜用之「陳阿生」圓形印文一枚。
附表二:
一、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同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二、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面額八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三、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同年十一月三日、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四、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五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五、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面額四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六、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面額四百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
七、發票人陳阿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一張。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