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連續多次在花蓮市○○○街○巷○號四樓之一(原判決誤載為同巷二弄)以空頭客票向 林寶珠 詐借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甲○○又承上述概括犯意,與上訴人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底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林寶珠之子 張乃元 住處)向林寶珠佯稱欲經營KTV需要資金,可以 袁金旺 土地及建物(坐落於①桃園縣○○鄉○○段、地號五二四之一,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全部。②同地段地號四五四,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築物即建號四七三門牌號碼大同路二0七號房屋乙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七百萬元之擔保,丙○○並交付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由丙○○、袁金旺共同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一紙予林寶珠。嗣甲○○與丙○○又帶同林寶珠及張乃元去看土地、建物。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丙○○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至張乃元住處與林寶珠辦理最高限額七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手續,由具代書身分之乙○○當場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乙○○攜回該資料。同日林寶珠即因陷於錯誤而交予甲○○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連同第一筆款項共計三百一十萬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丙○○於張乃元之住處與張乃元訂立公證書,表明以前揭袁金旺所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予張乃元供擔保,由丙○○向張乃元借貸。同時甲○○、丙○○、乙○○三人共同偽造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發狀○○○鄉○○段地號五二四之一之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地號四五四之土地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地段地號五四五之建物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丙○○夥同有犯意聯絡冒名 袁淑宜 之女子 袁月秀 (袁金旺之孫女)至張乃元之住處,交付上揭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三紙及立據人丙○○、保證人袁金旺之七百萬元借據一紙予張乃元,張乃元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丙○○與袁月秀。翌日丙○○又於同處向張乃元詐借五十萬元支票。嗣甲○○為恐林寶珠、張乃元發現其所交付之空頭支票無法兌現,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夥同丙○○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張乃元住處,由甲○○簽訂還款切結協議書予張乃元,約定每月應還十萬元,並記載以上揭抵押權為擔保,甲○○並簽發本票二紙(票號TS000255,TS000258金額共三百一十萬元),由丙○○為保證人後,交予張乃元,以取回上揭客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劉建國 再持其兄 劉健明 所有之台灣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支票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票號MR0000000)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張乃元住處交給張乃元而詐借一百萬元。迨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張乃元至桃園縣龜山鄉查證,方知桃園縣龜山鄉並無地政事務所,發覺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係偽造者,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累犯),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詳原審卷第二一0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罪,第一審判決結果係諭知上訴人等無罪,則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顯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於法有違。且於理由欄內未說明其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亦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以符事實審直接審理之原則,必已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論據之證據,是否已踐行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憑。原判決理由二之㈢引用卷附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府地籍字第一七七七九五號函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之一,惟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並未提示或告以要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上訴人等得為適當辯解之機會,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等偽造「桃園縣龜山鄉地政事務所」之公印文及偽造主任「 蔡聖茂 」之署押等旨(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至四行),惟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偽造該公文書之時、地,方式及內容均未明白記載,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憑之違誤。㈣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雖引用告訴人張乃元於第一審指稱:「設定抵押完後,我第一筆款撥了二百九十萬,我只有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撥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給甲○○,同年九月十五日現金一百萬給袁月秀,九月十六日到期之五十萬元支票給丙○○」云云(原判決第七頁末行至第八頁第二行),認定上訴人丙○○向張乃元詐借五十萬元支票等情(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惟張乃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法院調查時為上開指述後,經上訴人劉建國當庭否認,張乃元嗣已更正補稱:「(總共撥款多少?)甲○○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袁月秀拿一百萬現金及五十萬支票,及切結書之後拿給丙○○一百萬」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八四頁),果張乃元之補充陳述無誤,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似非上訴人劉建國所取得,上訴人劉建國此部分所辯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乙○○)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訴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