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本案係上訴人與 李獻正 及 袁月秀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袁月秀冒用其妹 袁淑宜 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底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張乃元 住處,向張乃元及其母親 林寶珠 佯稱欲經營KTV需要資金,可提供袁淑宜祖父 袁金旺 (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內容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張乃元供擔保而借款。上訴人除交付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林寶珠外,並帶同林寶珠、張乃元去看土地、建物,同年九月一日,上訴人和李獻正至張乃元住處,佯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由李獻正填寫抵押設定契約書,資料由李獻正攜回。上訴人與李獻正、袁月秀再偽造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由上訴人與袁月秀至張乃元之住處持以行使,交付上開偽造之公、私文書予張乃元,林寶珠、張乃元因而陷於錯誤,由張乃元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與袁月秀,翌日袁月秀又向張乃元接續詐借五十萬元支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再持其兄簽發之支票向張乃元接續詐借一百萬元等情。然查袁月秀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持伊祖父之所有權狀向地下錢莊借款未果,且只認識李獻正,至於李獻正等人持所有權狀去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伊並不知道,伊當時在監獄服刑中等語,且依卷附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袁月秀確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入監服刑,至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0號卷第四六頁、原審卷第九八頁),則袁月秀上揭證詞有無可採?原判決所認定該自稱「袁淑宜」之女子,是否確為袁月秀?即有必要進一步查究明白。原判決對上開證據未詳予調查,遽認袁月秀為共同正犯,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上訴人、袁金旺名義共同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予林寶珠,並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理由欄內卻僅只認定:「本件應係袁月秀冒名袁淑宜,擅自提供其祖父袁金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由李獻正假裝辦理抵押登記資料,與上訴人共同出面持偽造本票、偽照之公、私文書等詐借金錢」、「該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借據、公證書等,債務人為被告,偽造之本票,被告並為發票人之一,且均由被告持交被害人,其否認借款不知係偽造,其孰能信?」,對於如何據以認定上訴人偽造該本票,理由卻付之闕如,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一再辯稱自稱「袁淑宜」之女子係受 謝錦昇 代書介紹,所有假的文書、證件均是謝錦昇、李獻正拿出來,伊並不知情,並指稱該謝錦昇代書實際名字為 謝志煌 ,並請求傳訊謝志煌、李獻正等情,而原判決亦未載明上訴人明知附表二、三所示之本票、文書係屬偽造之理由,且對上訴人上揭辯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能否認無調查之必要性,非無研酌之餘地。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附表三之文書,其中附表三編號四、五為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編號六為台灣省桃園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然查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桃地登字第0九二00一0八七三號函說明原審法院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上之他項權利登記事項亦與該所資料不符,並檢附相關地、建號登記簿謄本可資比對,則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並未遭偽造,本案所偽造者似為上開登記簿之謄本。原判決前開認定與上開公文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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