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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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83號、第1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炎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44毫克、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分別是第1次及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83號111年度偵字第18318號被告陳炎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輝先後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與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大屯保安宮及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住處,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雞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與同年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友愛街及臺南市下營區中正北路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點。嗣陳炎輝先後行經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與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分別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在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13分及同年月18日下午3時7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0.3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炎輝對於上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2次公共危險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