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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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處刑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昱捷 告訴被告陳炳宏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陳炳宏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陳炳宏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陳昱捷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昱捷亦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36號被告陳炳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亞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電桿TS10.5B10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陳昱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昱捷受有雙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炳宏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昱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剛從社區出來,速度很慢,發現對方時我就立刻煞車停住,當時距離路口大約還有10幾公尺,可能是告訴人緊張沒有煞車就撞上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昱捷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32771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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