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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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8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川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電話卡參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三第6行「紗窗」更正為「紗門」;第7行「現
金3,200元」更正為「現金3,250元」;附件證據「竊盜現場照片16張」更正為「竊盜現場照片14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翻越牆垣,且被告是踰越牆垣、窗戶進入被害人 巫達咪 之住宅,並未毀損門窗,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紗門」誤載為「紗窗」,且被告是破壞紗門後開啟門鎖入室,並無踰越門窗,起訴書論罪法條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亦有誤會。惟⑴、⑵均屬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述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以前述加重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巫達咪、 薛宏達 、告訴人 阮廷錦秀 達成和解,未賠償其等損害;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有小孩,已成年,從事粗工、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250元(計算式:38,
000元+3,250元=41,250元)、新電話卡30張(巫達咪於警詢陳稱價值約1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舊電話卡11張(巫達咪於警詢陳稱實際
價值不清楚)、電動車鑰匙、發票及護唇膏,均屬日常生活用品;被告竊得之居留證、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居留證、提款卡,原居留證、提款卡即失其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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