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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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湘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全湘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卻仍不思警醒,再犯本案案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或違約金。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款項為新臺幣48,888元,並未扣案,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12號被告全湘綾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販賣金飾之真意,於民國111年2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以臉書暱稱「 陳杰 」之帳號在某黃金買賣之社團刊登販售金飾之訊息,適 陳柏志 於111年2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見該訊息後與全湘綾聯繫購買金項鍊及金手環各1個,並同意先匯款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8,888元,全湘綾遂將其前配偶 林莨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柏志,致陳柏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及下午3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8,888元至本案帳戶內,全湘綾旋即於同日提領一空。嗣陳柏志於111年2月7日收受全湘綾寄送之包裹後,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始悉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湘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證人 王思涵 、證人林莨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告訴人匯款紀錄照片2張、臉書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寄件證明照片、交易明細、臉書查詢申登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詐得款項4萬8,88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貞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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