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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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慈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11年度偵字第10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慈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慈蓮(本名 詹貴蘭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15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南沙宮(下稱南沙宮),見信徒捐贈予南沙宮之紅包擺放於供桌上,竟徒手竊取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南沙宮,見信眾 陳金蓮 欲支付供奉金紙之款項至香油箱,遂向陳金蓮佯稱其為南沙宮之會計人員,請陳金蓮直接將欲支付之款項交予其作帳,致陳金蓮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現金250元予詹慈蓮,使陳金蓮受有財產損害。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13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88牛肉麵店,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檯抽屜內梁阿珍所有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曾靖閔 、 梁阿珍 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慈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3至9頁;偵緝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證人即南沙宮委員曾靖閔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梁阿珍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偵緝卷第55至56頁),並有南沙宮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88牛肉麵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擷圖4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至45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警二卷第17至21、29至39、41頁;偵緝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竊取、詐得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將扣案之3,500元返還梁阿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警二卷第25頁),然就對梁阿珍剩餘不法所得4,500元、對陳金蓮之不法所得250元、對南沙宮之不法所得100元,迄今均尚未全部賠償完畢,及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款項分別為100元、8,000元、詐得之款項為250元,共計8,35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償還梁阿珍3,500元,已如前述,然就所餘犯罪所得4,85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