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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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尤荒川 告訴被告楊長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04號被告楊長誌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誌於民國110年4月7日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汕尾三路23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尤荒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其右前方,楊長誌騎乘上開機車竟不慎自後方撞及尤荒川之機車,致尤荒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挫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嗣楊長誌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荒川委由其女 尤珮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荒川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27664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