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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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86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⒉現場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本件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及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尚未符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依上開說明,本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量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2頁),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前3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255公克、0.247公克、0.244公克、後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725公克、0.833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陳仕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3月2日13時52分許,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255、0.247、0.
244、0.736、0.846公克),經警徵得陳仕峯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仕峯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1M04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M046)各1紙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