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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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吉輔佐人楊孟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3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吉於民國111年6月18日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獨自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前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該日1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2段北側與成功路2段東側路口時,不慎自摔,嗣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1段000號對楊明吉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機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